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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2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王明坤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藍鏡方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藍鏡方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所提書未記載被告住址、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敘明本件被告欄位已列藍鏡方為被告,又於下方另列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董事歐南靖、廖麗茵等,並列被告:「⑴統編:00000000 ⑵核准設立: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經本院查詢上開統編及核准設立為「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查詢為核准設立登記),原告應先特定究以何人為本件被告。

㈡原告特定被告後並補正上開㈠所特定之被告其住所或居所。

㈢原告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賠償之具體人數、金額),並陳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即依據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前開請求)。原告應自行具體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即原告要向前開特定之被告,請求被告應為一定行為、或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敘明該款項之事實經過及原告得以請求返還之原因)、或原告請求被告其他事項等,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特定並說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㈣承上,請敘明原告於書狀載以:原告投資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4823元、違約交額金額78萬元、剩餘金額296萬6311元與本件之關聯。倘若原告係以上開金額請求被告應返還者,請原告具體說明該金額之原因事實、原告究係向何人請求返還該金額。

㈤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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