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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智威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順
原告
點點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仁
原告
博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芳蓉
原告
光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原告
盛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彬
原告
俱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告
吸引力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梓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經查:原告智威數位整合有限公司點點廚股份有限公司、博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光矽有限公司、盛烽興業有限公司、俱佳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936,000元、2,253,362元、3,983,700元、480,207元、260,000元、140,000元及遲延利息,又原告智威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另請求被告應返還伊票號LA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為2,064,000元),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上開票據請求給付票款,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117,269元(計算式:3,936,000元+2,064,000元+2,253,362元+3,983,700元+480,207元+260,000元+140,000元==13,117,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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