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77號
- 原告
- 智威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智順
- 原告
- 點點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嘉仁
- 原告
- 博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陽芳蓉
- 原告
- 光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輝
- 原告
- 盛烽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彬
- 原告
- 俱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 被告
- 吸引力育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梓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經查:原告智威數位整合有限公司點點廚股份有限公司、博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光矽有限公司、盛烽興業有限公司、俱佳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936,000元、2,253,362元、3,983,700元、480,207元、260,000元、140,000元及遲延利息,又原告智威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另請求被告應返還伊票號LA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為2,064,000元),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上開票據請求給付票款,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117,269元(計算式:3,936,000元+2,064,000元+2,253,362元+3,983,700元+480,207元+260,000元+140,000元==13,117,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