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1號
- 原告
-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健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寗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681萬7,977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1,681萬7,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萬1,514元,未據原告所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