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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41號

給付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方祥鴻

原 告
一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孝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8,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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