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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齡
被告
吳東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就所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即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15房屋)於起訴時民國111年12月間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該房屋鑑價報告、該房屋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復以該房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另原告應提出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15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原告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資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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