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0號
- 原告
- 沙發先生家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宏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幸倫律師
- 被告
- 信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方麗雲
- 被告
- 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志平
- 被告
- 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信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芳公司)及被告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芳公司及被告方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22,0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聖公司及被告陳志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2,0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被告之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2,082,983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82,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