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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

  • 當事人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王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4,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4,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借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7頁),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又本件兩造因返還借款涉訟,原告起訴狀未敘明兩造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約地或履行地,兩造間就借貸關係之準據法復無其他約定,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準據法應依訴訟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返還「萬通臺北2011」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貸,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承諾書,請伊代為 墊付3期貸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3%計算,被告應於108年8月底清償,伊分別於107年11月1日、108年2月1日、108年4月3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6,725元、27萬8,871元、27萬5,951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 告再商請伊墊付房貸,並於108年11月1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0%計算,被告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全 數清償,伊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09年1月31日各匯款27萬5,167元、27萬7,293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如附表編號4、5所示)。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屢催無果,爰依民法第478條、承諾書第1條、第2條、借款協議書第1條、第2 條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4,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楊健一購買系爭建案2套,即第C2棟13層C戶(下稱13C房屋)與同棟14層C戶(下稱14C房屋),累計付款3,362萬餘元(含貸款1,237萬 元),其中14C房屋已付887萬餘元,交屋前原告以臺灣法令變動,禁止大陸居民購買第2套房屋,經訴願107年間13C房 屋已完成過戶,14C房屋至今不能過戶,原告所為構成詐欺 ;惟原告以律師函通知伊違約,解除14C房屋買賣契約,並 扣除違約金380萬餘元。依借款協議書約定,如伊未依約清 償,原告得從14C房屋已繳款中扣除,兩造電子郵件往來, 伊表明14C房屋已付之887萬餘元,同意原告扣除借款及利息,不同意扣除違約金380萬元,至此伊已償還完畢,另本件 無需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請其代墊房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清償期,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王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暨公證書、承諾書、系爭建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2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借款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銀行企業委託付款管理系統帳款通知單、王陽簽名之109年3月23日、109年9月7日私文書等件為證 (見訴字卷第27-131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4,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其同意以14C房屋已付款項887萬元中扣除借款及利息,其已清償完畢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對於原告究竟有無存在其所指之14C房屋已付款項887萬之債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亦未表明抵銷之意,究竟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該887萬元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雙方有無特約不得抵銷 ?其同意扣抵本息數額若干,非無疑問,則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4,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年息 計息期間 1 276,725元 3% 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8,871元 3%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5,951元 3% 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75,167元 10% 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7,293元 10% 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384,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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