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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蕭涵勻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有恆
被上訴人
即原告仁和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桂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9,712元(即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計算式:18+10=28〉,經乘以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份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704元,計算式:28×260,704元=7,299,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905元。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應按本件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前揭裁定意旨或研討結果均係針對請求返還屋頂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討論說明,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法定空地,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無從逕為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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