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 再抗告人
- 余宏德
- 再抗告人
- 余宏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地院以一○三年度補字第二八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再審之訴既係請求原法院廢棄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之系爭確定判決。查原確定判決,相對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而非依地上權為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之適用。且原確定判決主文命再抗告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予相對人。查系爭土地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四千三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至於系爭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四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高雄地院依系爭土地九十七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三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核無不合。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前訴訟程序相對人係於九十七年起訴,並非於九十三年起訴,再抗告意旨指稱:應以九十三年本案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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