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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逸鄉園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昌
被告
鍾雅竹
被告
呂怡瑩(即呂保民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逸鄉園有限公司、鍾雅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逸鄉園有限公司、鍾雅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逸鄉園有限公司、鍾雅竹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逸鄉園有限公司、鍾雅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逸鄉園有限公司、鍾雅竹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逸鄉園有限公司、鍾雅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逸鄉園有限公司、鍾雅竹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呂怡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保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逸鄉園有限公司(下稱逸鄉園公司)、鍾雅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0,707元,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逸鄉園公司、鍾雅竹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5,956元,及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怡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保民之遺產範圍內,與逸鄉園公司、鍾雅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0,707元,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逸鄉園公司、鍾雅竹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5,956元,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意旨,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呂怡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逸鄉園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鍾雅竹、訴外人呂保民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利息於110年6月15日前按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16日按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就伊公司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遲延,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6個月以內部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逸鄉園公司自111年11月2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給付,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2年2月9日繳款2萬4,333元、於112年2月13日繳款6,105元後,尚欠本金196萬0,707元,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鍾雅竹與呂保民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呂保民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被告呂怡瑩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呂保民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逸鄉園公司於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鍾雅竹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又依借據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就伊公司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遲延,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6個月以內部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異鄉園公司告於111年11月2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2萬5,956元,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鍾雅竹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逸鄉園公司以:伊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鍾雅竹以:因疫情關係公司經營不善,伊因而受連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呂怡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呂保民於111年5月28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准予備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借據、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逸鄉園公司、鍾雅竹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既不爭執確有向原告借款暨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其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要不因現無清償能力即可解免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逸鄉園公司、鍾雅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 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逸鄉園公司積欠其上開債務未清償,呂保民為連帶保證人,其於111年5月28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呂怡瑩於其繼承呂保民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雖據其提出呂保民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呂怡瑩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呂保民之繼承權,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2月24日金院弘家仁家111年度司繼字第9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呂怡瑩並未繼承呂保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負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請求呂怡瑩應於繼承呂保民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逸鄉園公司、鍾雅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怡瑩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及被告逸鄉園公司、鍾雅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96萬0,707元 5.6%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32萬5,956元 5.54%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附表2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96萬0,707元 5.54%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32萬5,956元 5.54%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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