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仕安
- 訴訟代理人
- 簡棕葳
- 被告
- 弘宗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8,8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9,6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簽訂連帶保證書、民國108年5月9日授信契約書一般共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本院卷第15、17、1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23、43、47、49、59、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弘宗益有限公司(下稱弘宗益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108年5月10日借據、108年5月9日授信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1、13、18、20頁)。
(二)被告李宗霖簽立連帶保證書,與原告約定於3,000,000元之限額內,願與弘宗益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本院卷第15頁)。
(三)詎弘宗益公司僅繳款至111年12月10日(利息按當時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41%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3.421%計算),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898,848元(計算式:179,688+719,160=898,848)、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08年5月10日借據、連帶保證書、108年5月9日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13、17至19頁)。其中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記載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2月10日(利息按當時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41%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3.421%計算,本院卷第35頁),尚有本金898,848元未還(本院卷第12-1頁),此後未依約清償,108年5月10日借據記有利息按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另李宗霖簽立連帶保證書,與原告約定於3,000,000元之限額內,願與弘宗益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