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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趙曼君、容清美

  • 原告
    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曼君 訴訟代理人 趙應康 被 告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容清美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立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積欠借款為由,起訴請求伊清償債務,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伊與訴外人林坤生、陳 智杰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1萬2623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判決),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5年度 司執字第153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主 張對伊尚有149萬2,623元本息之債權未獲清償,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0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訴外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黃薇碧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容清美於104年4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告對黃薇碧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不得再對黃薇碧有任何主張、請求或提出訴訟,黃薇碧乃代表伊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人應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且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對伊強制執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間持本院101司促字第21302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黃薇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9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9102執行 事件)受理,並查封黃薇碧之不動產,黃薇碧另對容清美提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字2758號審 理,黃薇碧為免不動產遭拍賣,故與伊及容清美簽立系爭和解書,故系爭和解書關於和解事項之記載,均與原告無關,黃薇碧並無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判決非和解事項範圍內,系爭和解書效力不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告對伊尚負有149萬2,623元本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 05年度司執字第15352號受理,因執行無得,經本院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11年3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前持101年度司促字213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9102號受理。訴外人黃薇碧與被告及容清美於104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協議? ⒈按所謂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一節,被告既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 ,倘未能舉證,即應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⒉經查,被告前持101年度司促字第213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黃薇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99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黃薇 碧之不動產,嗣黃薇碧與被告及容清美達成和解並簽定系爭和解書,被告於104年4月22日撤回上開執行事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黃薇碧係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然觀之系爭和解書之前言記載:「立和解書人黃薇碧(下稱甲方)、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即被告)、容清美(下稱丙方),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21302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本支付命令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9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執行事件)暨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 稱本刑事案件)達成和解,特訂立條款如下,俾資信守。」(見本院卷第卷第71頁),足見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黃薇碧、被告及容清美,並不包含原告,且和解範圍係就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執行事件及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亦不包括系爭判決。再參以證人容清美到庭證稱,黃薇碧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曾開2張支票作為債務擔保,但簽立系爭和解書時, 黃薇碧已非原告負責人,當時有扣押黃薇碧之房子,黃薇碧希望我們能解除扣押,而主動要求和解,因此僅同意針對黃薇碧的債務部分和解,雙方和解後,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事件,黃薇碧則撤回刑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核與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簽立本和解書同時,乙方除 應將撤回本執行事件之撤回狀(附件二)交付甲方外,並應會同甲方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處製作撤回筆錄。上開撤回狀業經甲方收訖無誤,不另立據。」之記載相符。另證人黃薇碧雖證稱其係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及證人謝守重亦證稱黃薇碧代表原告等語,然黃薇碧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非原告之負責人,且系爭和解書上亦未記載其有代表或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則證人黃薇碧及謝守重所述黃薇碧代表原告與被告、容清美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詞,即難遽信。況99102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為黃 薇碧,且係黃薇碧之不動產遭查封,足證系爭和解書係就黃薇碧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及容清美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部分成立和解。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對黃薇碧拋棄其他請 求權,亦不得就原告有所請求云云。惟系爭和解書第3條記 載:「本和解書簽立後,乙方(即被告)就本支付命令事件(即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032號支付命令事件)及本執行事件(即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甲方(即黃薇碧)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不得再對甲方有任何主張、請求或提出訴訟。」,該約定並不包括原告,已如前述,況被告依系爭判決對原告、林坤生及陳智杰取得211 萬2623元之債權,然依系爭和解書約定,黃薇碧僅支付45萬元達成和解,衡情被告應不可能以45萬元免除原告之債務,系爭和解書亦未將系爭判決明載其上,足證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判決。又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記載內容 記載:「乙方(即被告永錄公司)應於本和解書簽立同時,將甲方(即黃薇碧)所開立面額陸佰萬元(支票號碼:SJ0000000)、壹佰捌拾萬元(支票號碼:SJ0000000)之支票正本兩紙(附件三)返還甲方,業經甲方收訖無誤,不另立據。乙方亦已確認甲方僅係提供上開二紙支票予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供力德公司借款之用,甲方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乙方不得就乙方於101年6月19日與力德公司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再對甲方有任何主張、或請求或提出訴訟。」,更足證黃薇碧與原告是不同主體,始有上開「甲方僅係提供上開二紙支票予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德公司)供力德公司借款之用」、「乙方不得就乙方於101年6月19日與力德公司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再對甲 方有任何主張、或請求或提出訴訟」之記載,益證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不及於原告。 ⒋從而,原告所為舉證尚未為足,其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一節,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⒉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39056號卷確認無誤。依前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不足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又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就系爭債權另行起訴,此部分原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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