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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珮如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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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侍懷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3、66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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