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 原告
- 陳李富美即太陽企業社
- 被告
- 林聖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1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如原證2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伊受讓自訴外人愛麗絲世界有限公司(即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故請求撤銷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3,727元,而系爭動產之總價額為經債權人出具估價單為77萬5,6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之價額為準,核定為61萬3,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