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保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榮邦
- 被告
- 李逸詩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保德有限公司(下稱保德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張榮邦、李逸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合計2.54%)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保德公司截至111年12月9日止,尚欠原告692,3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保德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張榮邦、李逸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保德公司於109年7月23日邀同被告張榮邦、李逸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利息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合計2.54%)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保德公司截至111年11月27日止,尚欠原告677,4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保德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張榮邦、李逸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金額,並認諾,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認諾,但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的方案等語在卷(見卷第62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