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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林鴻聯

  • 上訴人
    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彥彬邱信堯
  •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 訴 人 吳彥彬 邱信堯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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