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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許純芳杜慧玲許柏彥

原告
謝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雄
被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據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民國111年9月30日文號:中字第0000000號專業漏水檢測單第五點「注意及建議事項」所列修繕方式,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1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1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依其所提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單及工程合約書,修繕系爭15樓室內浴室、地板及露台地坪顯屬其主張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方法,所需費用合計為482萬0,561元(即156萬6,875元+155萬7,846元+169萬5,840元,見本院卷第77、109、27頁),堪認為原告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而訴之聲明第2項則是請求損害賠償85萬0,500元以代回復其所有同棟14樓之1房屋原狀,與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7萬1,061元(計算式:482萬0,561元+85萬0,500元=567萬1,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232元,惟原告僅繳納9,360元,尚不足4萬7,872元(計算式:5萬7,232元-9,360元=4萬7,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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