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 原告
- 韋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世杰
- 被告
- 威普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玟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0,21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份起至111年9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加工代料PC板產品、鋼板數批,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380,213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僅曾於111年8月26日匯款10萬元清償部分貨款外,剩餘1,280,213元貨款屢經催促貨款均遭置之不理,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80,2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等文件為證(111年度司促字第15496號卷第12-76頁,下稱支付命令卷),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及繕本,並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所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雖主張按年息6%計算,但是依其提出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等文件之記載,均未有年息6%之記載,因此原告主張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即非有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而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被告支付之遲延利息即應按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請求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213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審酌本件訴訟情形,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