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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間邀另名被告李柏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銷售商品及提供售後服務。嗣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11月間共向原告購買碳粉800支,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公司雖曾開立支票予原告,另匯款8,000元予原告,惟嗣後被告公司營業處無人且大門深鎖,原告聯繫未獲回應,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兩造間經銷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貨款100萬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已依約終止契約。被告李柏蒼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給付義務。為此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銷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訂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及免為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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