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彭鴻欽
- 被告
-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
- 被告
- 同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簡徐堅
- 被告
- 簡徐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迪汽車公司)邀同被告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喝采公司)、簡徐堅、簡徐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貸中長期放款,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由被告采迪汽車公司出具動撥申請書2次申請動撥,被告采迪汽車公司於103年3月3日申請動撥金額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分24期攤還,利率按年利率3.5%固定計算;另於103年4月25日申請動撥金額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分22期攤還,利率按年利率3.5%固定計算,兩造並約定被告采迪汽車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采迪汽車公司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本金69萬5,68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采迪汽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就其中60萬元請求被告采迪汽車公司清償。又被告喝采公司、簡徐堅、簡徐懋為被告采迪汽車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連帶保證書、催告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