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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方仕美有限公司法人張志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 被 告 方仕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仕美有限公司(下稱方仕美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張志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並應於每月25日繳納利息,利率第1至6 期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64碼固定計算;第7至36期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64碼機動計算(目前為11% )。如未依約還本繳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方仕美公司就上開本息僅繳納至111年3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6 萬2210元,依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方仕美公司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張志賢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方仕美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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