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禤惠儀
- 訴訟代理人
- 杭立強
- 訴訟代理人
- 鍾宇軒
- 被告
- 全酉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殷郁亭
- 被告
- 陳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叄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龐維哲,嗣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變更為禤惠儀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7頁),並由禤惠儀以原告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酉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邀同被告陳殷郁亭及陳義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貸款300萬元,授信期間3年,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本息償還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週年利率0.84%)加20.64碼(每碼為百分之0.25)固定計息(即以週年利率6%計息),第4期至第36期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週年利率1.34%)加52.64碼機動計息(即以週年利率14.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全酉公司自111年10月2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84萬3,686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殷郁亭及陳義成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全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物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