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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告
游啟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前述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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