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婈
- 訴訟代理人
- 張心慈
- 被告
- 耀豐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淑麗
- 被告
- 郭東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五節其他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耀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邀同被告簡淑麗、郭東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在所訂額度內循環借用,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嗣被告耀豐公司於109年4月28日、110年7月14日、111年7年18日重新約定借款期間,最終延至112年7月20日。詎被告耀豐公司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申請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墊款資料查詢單、全部查詢、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憑(卷第11-4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務人 借據書號 (帳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計息期間 利率 耀豐公司、簡淑麗、 郭東政 000000000000 20萬元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2月19日 1.190% - - 111年12月20日- 112年3月27日 1.315% 111年12月26日- 112年3月27日 0.1315%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7日 1.440%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7日 0.1440% 112年4月8日- 清償日 3.625% 112年4月8日- 112年6月26日 0.3625% 112年6月27日- 清償日 0.725% 000000000000 8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2月19日 1.190%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2月19日 0.1190% 111年12月20日- 112年3月27日 1.315% 111年12月20日- 112年3月27日 0.1315%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7日 1.440%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7日 0.1440% 112年4月8日- 清償日 3.625% 112年4月8日- 112年5月26日 0.3625% 112年5月27日- 清償日 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