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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2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熊志強

原 告
劉淑慧
林才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妤恬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葉䕒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慧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原告林才妤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淑慧、林才妤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劉淑慧、林才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慧新臺幣(下同)59萬5,000元、原告林才妤52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3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淑慧、林才妤與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8日簽訂兩契約内容相同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兩合約),分別約定原告劉淑慧、林才妤向被告以每股35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有之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堡公司)股份各15,000股,投資金額分別為52萬5,000元。原告二人已於104年2月10日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於104年2月27日(下稱交割日)分別依系爭兩契約之第4條約定完成交付標的股份。

㈡系爭兩合約第5條均規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甲方得於交割日起滿一年後執行贖回權,屆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以不低於每股參拾伍元購回所持有之標的股份。贖回權的執行,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本向贖回權之執行權利,於標的公司之股票上市/上櫃交易時終止。」、第8條第1項均規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本契約是否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由於騎士堡公司經營績效不佳,原告遂依系爭兩合約第5條之規定,於112年2月22日去函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買回股份及給付價金,惟被告未予回應,迄今均未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行使贖回權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兩合約第5條、第8條第1項約定,行使贖回權請,求被告買回股份,給付價金,並賠償原告劉淑惠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慧59萬5,000元、原告林才妤52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內容相同之股份買賣契約書2件、匯款單、匯款證明、騎士堡公司實體股票、瀛睿律師事務所收取原告劉淑惠支付委任費用7萬元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第49頁),其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8條第1項確有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甲方得於交割日起滿一年後執行贖回權,屆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以不低於每股參拾伍元購回所持有之標的股份。贖回權的執行,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本向贖回權之執行權利,於標的公司之股票上市/上櫃交易時終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本契約是否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以書面行使贖回權時,以每股35元購回原告分別持有之標的股份,如被告違反系爭兩合約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損害賠償等情為有據。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行使贖回權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並於112年6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依系爭兩合約第5條、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淑惠59萬5,000元(計算式:標的股份1萬5,000股×每股35元+律師費7萬元=59萬5,000元)、原告林才妤52萬5,000元(計算式:標的股份1萬5,000股×每股35元=5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兩合約第5條、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淑慧59萬5,000元、原告林才妤52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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