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 原告
- 廖世机
- 被告
- 宗展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辰心居家長照機
- 被告
- 構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裕宗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宗展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辰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宗展公司)所屬員工張督導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通知伊:負責照顧伊母親廖盧玉之居家服務員即訴外人李秀美有新冠肺炎接觸史(事後確診),因李秀美於111年5月2日至6日、9日有至伊家中照顧廖盧玉,廖盧玉於當日傍晚進行快篩陽性,其同住家人即伊、伊之配偶、女兒及其他可能接觸者快篩均為陰性,而廖盧玉於同年月12日PCR檢驗確診,伊及配偶分別於同年月14、15日快篩陽性並經視訊確診。因斯時防疫政策甚嚴,確診者須申報及追蹤,從上開相關人員染疫時間及防疫情形觀之,廖盧玉、伊及伊配偶係由李秀美傳染而感染新冠肺炎之因果關係極為明確。嗣廖盧玉確診後身體健康出現問題,於同年月15日進入專責病房,於同年月26日出院,惟因染疫後身體健康急遽衰退,於同年6月14日逝世,致伊及伊家人精神上受有極大打擊及折磨,被告自應賠償伊及家人之精神損失。又宗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裕宗派遣李秀美至伊住處從事居家服務照顧時,於疫情期間未能遵守相關防疫政策及特別注意李秀美之身體狀況,致廖盧玉及伊夫婦因此染疫,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與宗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廖盧玉及伊家人受被告服務所導致之染疫受害損失,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8,813元、喪葬費用24萬8,290元,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
二、被告則以:李秀美係於111年5月9日晚上接獲另一個案確診之通知,遂依公司之防疫規定自主快篩陽性確診,張督導於翌日(10日)上午以電話通知個案家屬暫停服務,並建議個案進行快篩,旋於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台通報個案異動情形。事後伊亦不斷聯繫、追蹤及關心廖盧玉之健康情形。伊公司於疫情期間均遵照相關法令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相關指引採取防疫措施,以減少或避免居家服務員及個案之染疫機率。且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社會福利性質,非純以營利為目的,難謂為消費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適用消保法之情,並不可採。再者,李秀美係於111年5月6日及9日上午對廖盧玉提供居家服務,同日晚上陪同另一個案就醫,而於10日傍晚快篩陽性,本件究為廖盧玉傳染給李秀美再傳染給另一個案、或誰傳給誰均無法確定,是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廖盧玉確係由李秀美傳染而確診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能成立。況伊公司之居家服務員均依規定接受訓練,並於服務時採取必要防疫措施,李秀美於服務當時亦有完整疫苗接種紀錄,故伊提供予廖盧玉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二)原告與宗展公司於111年3月23日簽立臺北市照顧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宗展公司派遣居家服務員李秀美為原告之母廖盧玉提供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宗展公司張秀麗督導於111年5月10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李秀美曾接觸新冠肺炎確診個案,並請原告為廖盧玉進行快篩,與廖盧玉同住之原告及家人等密切接觸者於同日快篩為陰性,嗣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快篩陽性,廖盧玉於同年月15日因新冠肺炎病毒感染、敗血症、肺炎等情,至馬偕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部分內容、繳費單據明細、line對話紀錄、隔離通知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未遵守相關防疫政策及特別注意李秀美之身體狀況,致廖盧玉感染新冠肺炎,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在廖盧玉染疫之前,伊跟廖盧玉的密切接觸者均無染疫,所以不可以是廖盧玉傳染給李秀美,認為本件因果關係很明確等語。惟原告亦自承:廖盧玉於111年6月14日過世,過世前與伊、伊太太、伊的1個女兒同住,伊太太在大學擔任職員,伊已經退休,女兒111年間就讀國中二年級。那時李秀美服務的時間是星期一到星期五的上午,星期一、五是早上8點半到12點半,星期二、三、四是早上8點半到11點半。家裡有3個房間,伊與廖盧玉住一個房間,小孩自己一間,伊跟太太一間,伊有時會去陪廖盧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從原告所述可知,於廖盧玉確診前,係與原告、原告之妻、原告之女同住,且除原告退休外,原告之妻、之女均有在上班、上學,足認廖盧玉平日接觸之人,除李秀美外,尚有每日均會外出上班、上學之原告妻女。原告雖稱女兒自111年4月25日之後,即在家進行遠距教學,然原告亦自承會載太太外出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是原告家人並非整日24小時均待在家中不會外出。觀之新冠肺炎病毒之潛伏期為1至14天,有新冠肺炎疾病介紹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而人體是否受病毒感染或是否進而出現症狀,與病毒當時之毒性及傳染力、各個人體之體質及免疫力、不同環境等眾多因素有關。共同生活之一家人中雖有人確診,同一時間其他家人卻無任何症狀之情形,亦非少見,加以病毒之傳染本非人力可得控制,本件原告及妻女均會外出上班、上課,且廖盧玉於111年時為80歲高齡,亦有可能係因原告自身或其妻女自外帶回病毒而感染,而因原告及妻女年紀較輕,且有病毒潛伏期,並無法排除其已遭感染但尚在潛伏期症狀前期之可能性,故於廖盧玉確診時尚未發病確診,自難以原告片面推論於廖盧玉確診前、同住家人均為快篩陰性,即可認定廖盧玉係因李秀美而感染新冠肺炎,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四)另觀之111年5月間正值新冠肺炎流行之高峰期,每日新增確診人數高達數萬人,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日同年月10日新聞稿資料、統計圖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而病毒本可能經由各種不同之傳染途徑進入人體,人體體內病毒之來源為何,尚須經具有醫事專業之單位進行疫調與追蹤,始能推知。原告未提出具有醫事專業之單位出具之相關證明,以確認廖盧玉體內新冠肺炎病毒來自於李秀美,自難認廖盧玉感染新冠肺炎與李秀美為廖盧玉居家服務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五)復參被告所提李秀美為廖盧玉提供服務時,均有每日測量體溫,於111年5月9日最後一次為廖盧玉提供服務時,體溫均為正常,李秀美於110年11月13日即已完成2劑疫苗接種。嗣李秀美於111年5月9日晚上接觸另一服務個案確診後,宗展公司亦有依規定通報、就居服員採預防性隔離等情,有宗展公司所提居家服務照顧服務員服務紀錄表、異動報、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工作手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緊急應變計畫書、李秀美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57頁至第209頁),可認被告派遣李秀美為廖盧玉服務,均有依相關規定施打疫苗、量測體溫,並於接觸確診個案後隨即進行通報、隔離等情,難認被告有何未符合防疫規定之情。至原告主張李秀美未於110年11月13日接種完第二劑疫苗後,於3個月內儘快接種第3劑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資料,係針對接觸不特定人士或無法持續有效保持社交距離的活動,經評估具有較高傳播風險者,主要為宗教活動、團體旅遊或八大行業、健身房等場所,並不包括長照機構之服務(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原告復未舉出任何事證或法律依據,李秀美需接種完第3劑始能為廖盧玉提供長照服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李秀美至住處為廖盧玉住處服務時,除未帶手套、圍裙、護目鏡外,有時亦未帶口罩,難認被告已確實做好防疫管理及督導工作等情。依原告所提資料,係「衛生福利部『長照、社福、兒少機構及矯正機關工作人員照顧具COVIE-19感染風險服務對象之個人防護裝備建議」,其針對者係為照顧具COVIE-19感染風險服務對象,本件廖盧玉於李秀美服務期間,並非具COVIE-19感染風險服務對象,且前開僅為裝備建議,仍應視對象、照顧情形而定(見本院卷第227頁),並非規定長照服務人員於服務時一律具需配帶手套、圍裙、護目鏡。至配戴口罩部分,證人李秀美到庭證述:伊從111年初開始照顧廖盧玉,伊照顧之前,會在自己住處洗手量體溫,進入廖盧玉住處會戴口罩,伊也會噴酒精,一開始案家會先告知是否已幫廖盧玉量體溫,如果沒有伊會先幫廖盧玉量體溫,之後在旁邊照顧,大部分是陪伴聊天、遞送食物、練習行走等內容。那段期間,伊除了廖盧玉外,還有照顧其他個案。…伊是111年5月10日早上不舒服,就告知公司督導,伊先快篩陽性,之後再到醫院,告知督導後,督導請伊暫停服務。111年5月9日晚上伊有幫個案吳義興服務,後來晚一點吳義興說染疫,其他案主部分於111年5月9日並沒有染疫。依照公司作業流程,公司會在line群組宣導防疫,並且要伊等每天量體溫,伊等要在手機上的工作表紀錄,紀錄完才能出門去服務,每個月公司還會發口罩,有需要也可以跟公司領酒精,疫情嚴峻時,公司要求每週要快篩一次,也有發手套要伊等注意。伊並沒有進到原告住處沒戴口罩之情形,伊從家裡出門都會戴口罩。且據伊所知只有照顧確診者才需要全副武裝,伊照顧廖盧玉時,並沒有戴手套、圍裙、護目鏡,但有戴口罩,公司沒有要求要戴手套、圍裙、護目鏡,但有要求一定要戴口罩。…伊平常都有參加公司訓練、講習、督導考核等課程,公司每個月都有舉辦一次講習,尤其是在疫情嚴峻時,講習內容全都是防疫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5頁)。從李秀美之證述可知,李秀美於服務廖盧玉時,均有依規定配戴口罩。且原告亦未具體指出所稱李秀美未戴口罩係何時,亦未舉證證明李秀美確有未戴口罩為廖盧玉服務之情、且因而導致廖盧玉感染新冠肺炎,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被告有何違反防疫規定因而導致廖盧玉感染新冠肺炎之情,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七)原告雖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認被告所提供之長照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惟依前揭所述,仍應由原告先就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致受有損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其後始由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舉證證明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原告未舉證廖盧玉感染新冠肺炎,與被告所提供之長照服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所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或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廖盧玉感染新冠肺炎,與被告所提供之長照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3、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