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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林照知

  • 原告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黃群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照知 被 告 黃群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熊依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黃群弼於未經查證下,以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下稱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與被告黃群弼合稱被告2人)名義,發送律師函,及在網路上、新隆社區 共用立柱牆面上公告侵害原告商譽之言論,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故新隆社區為侵權行為實行地之一,並為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而查,新隆社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所轄範圍,職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之名稱為「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社區都更權益促進會」,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為「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見本院卷第154頁),核係更正當事人之名稱,非為訴之變更。 三、被告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黃群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照知;林照知已於112年7月4日向本院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079806號函、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本院112年6月20日112北院忠登字第1120012135號公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隆社區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與住戶簽訂之「臺北市新隆社區都更協議合建契約書」內容,與原告投標時承諾相同。詎被告黃群弼未經合理查證,以被告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於111年9月14日以(2022)本全律字第007號律師函(即原證5,下稱系爭律師函)予第三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隆社區管委會),散布「…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等不實陳述。嗣復於112年2、3月間,在網 路上及新隆社區共用立柱牆面上,張貼含有「建商的惡霸規劃」、「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等負面文字(即原證6、7,下合稱系爭貼文),描述原告,侵害原告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6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移除系 爭貼文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原證6及原證7所示內容予以移除。⒊原告 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律師函是為回應原告之來文,且因該函所涉爭議與都市更新有關,遂一併副知新隆社區管委會及主管機關臺北市都更處,僅屬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單位或組織間之內部對話,非使無關第三人知悉,無使原告商譽或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又系爭律師函所述都更條件與投標時承諾大不相同等語,是基於諸多證據支撐,經被告合理查證後始發表,無侵害原告名譽之違法性。至系爭貼文所發表之「建商的惡霸規劃」等語,單純是針對原告都更規劃表達意見,非謾罵原告是惡霸,且事關是否妥善供住戶需求,規劃都市更新,屬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屬善意評論之範疇,而受憲法保障。另「排除不佳的建商」等語,僅是被告對原告擔任新隆社區都市更新實施者一事,所表達之不同或反對意見,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並不該當於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末,原告並未實質舉證其商譽如何受損,亦未舉證其營業收入淨額降低損害,與被告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群弼以被告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及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該函內載有「…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等內容,有系爭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119頁)。 ㈡被告黃群弼以被告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名義,於112年2、3月 間,在網路上及新隆社區共用立柱牆面上,張貼含有「建商的惡霸規劃」、「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等文字內容之系爭貼文,有網頁列印資料,及112年度北院民公 泠字第900271號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9頁) 。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不法侵害其商譽,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6條、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商譽損害2,000,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貼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 上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之上揭所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商譽?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且縱使意見表達時,其批評內容 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經查: ⒈系爭律師函部分: ⑴系爭律師函主旨已明指本函係覆原告之111年8月30日三字第1 11054號函,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之111年8月30日(111)(8)然法三字第1752號等來函。又依該函文末所載,本函之發 送對象共僅5人,其中正本發送對象有2人(即原告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另副本發送對象有3人(即臺北市都更處 、新隆社區管委會及委託人即被告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其中正本發送對象為前揭來文之人。至副本發送對象,除委託人(即被告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外,一為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事務之主管機關,一為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組織,應屬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單位或組織。被告就涉及與其權益相關之新隆社區都更案事宜,以系爭律師函回復原告及其所委託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之來文,並同時副本知會有利害關係之單位或組織,性質上應屬特定人間之書信往來或內部對話,尚難謂已達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故被告抗辯系爭律師函之言論,並未公開於公眾場所,不涉及不特定公眾或多數人,無使無關第三人知悉,自無所謂對不特定人公開之情形,當無致原告商譽或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等語,堪認有據。 ⑵況,新隆社區都更案,不唯涉及全體新隆社區住戶之權益,更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綜合比對被告提出109年7月18日新隆社區第1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109年10月22日三圓建設招商說明會簡報資料、109年10月17日三圓建設回應住戶提問單問答集、新隆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第9-21、9-23、11-1頁、臺北市新隆社區都更協議合建契約書(範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05-293頁 ),及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8月1日 北市新隆字第2718號函暨檢附之新隆社區公開徵求「都市更新重建」擔任實施者意願書、新隆社區公開徵求「都市更新重建」實施者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等資料,被 告抗辯地主預估權利變換分配比例不一致,以及店鋪規劃數量,有不足分配之疑慮等語,亦非全屬子虛,則系爭律師函內所述「…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等內容,即令其用詞(即「大不相同」一詞)較為誇大,但並非全無所據,自難令被告就此一發函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貼文部分: 系爭貼文中之「建商的惡霸規劃」、「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等言論,依其文義,應係針對原告之新隆社區都更規劃內容,以及對原告擔任新隆社區都市更新實施者等事,表達不同或反對之意見,核屬意見表達,並非謾罵原告係「惡霸」,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承前述,新隆社區都更事宜,涉及全體新隆社區住戶之權益,事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認為原告規劃結果,地主預估權利變換分配比例,低於預期,且有店鋪規劃數量不足分配之疑慮,而發表前述評論,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過於尖酸刻薄,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商譽,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216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移除系爭貼文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3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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