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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佾瑩

聲請人
即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相對人
即被告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其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惟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5日以林謙浩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提出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黃昀之委任狀,有起訴狀、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1頁),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並定112年8月31日宣判,有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判決書亦於112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具狀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已調動離職為由,由新法定代理人劉佩真聲明承受訴訟,再於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3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判決之法定代理人,並陳述112年6月16日改由劉佩真接任林謙浩為董事長,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民事聲請更正民事判決書狀、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07、113頁),而劉佩真係於112年7月27日經經濟部登記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考。是由上述說明可知,聲請人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嗣雖變更法定代理人,惟訴訟程序不停止,聲請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自可以原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代理繼續進行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故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31日之判決書列林謙浩為法定代理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112年8月31日之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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