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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4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林子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告
博羽儲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告
陳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建禾間就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借名登記關係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不存在。

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並將被告陳建禾變更登記為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董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建禾間就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借名登記關係自111年12月2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12月2日起不存在。㈢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並將被告陳建禾變更登記為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仍係基於原告曾於111年12月2日向被告陳建禾表示不欲繼續擔任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經被告陳建禾所肯認之基礎事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11年12月2日向被告陳建禾表示不欲繼續擔任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經被告陳建禾所肯認,惟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已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陳建禾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陳建禾之邀請,出名擔任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惟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出資均係由被告陳建禾所主導,且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陳建禾所負責管理。

㈡又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陳建禾表示不欲繼續出名擔任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經被告陳建禾所肯認,是以,原告與被告陳建禾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自111年12月2日終止,被告陳建禾自111年12月2日起即為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與負責人。然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辦妥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並將被告陳建禾變更登記為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董事,是以,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建禾間就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借名登記關係自111年12月2日起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12月2日起不存在。

⒊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並將被告陳建禾變更登記為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董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

⒈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應不得無故辭任,是以,原告之董事職務辭任應不合法。

⒉原告雖又陳稱伊與被告陳建禾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有所不符,並不合法;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係將財產交付他人管理使用處分,而非「董事身分」之借名,是以,縱使原告與被告陳建禾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仍難認原告與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建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5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如未有正當理由,應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辭任,以確保有限公司之業務得以正常營運。然如有限公司董事之辭任係經由其他股東同意後為之,且尚有其他股東得擔任公司之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即難謂法所不許。

㈡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之記載,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確實係由被告陳建禾所主導設立,並由被告陳建禾所負責管理,是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建禾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陳建禾方為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實質負責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11年12月2日,向被告陳建禾表示不欲繼續出名擔任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經被告陳建禾所肯認等情,業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原告有關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股份之拋棄及董事職務之辭任,係經被告陳建禾之同意後為之;又被告陳建禾應係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實質負責人,應得擔任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執行公司業務,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有關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之辭任,自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基礎事實,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陳建禾間就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借名登記關係自111年12月2日起不存在;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12月2日起不存在;請求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並將被告陳建禾變更登記為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陳建禾間就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借名登記關係自111年12月2日起不存在;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12月2日起不存在;請求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並將被告陳建禾變更登記為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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