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8號
- 原告
- 黃明瑩
- 被告
- 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湘青
温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華藥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藥公司)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9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361794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此有被告華藥公司廢止登記表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73頁),是依前述規定,被告華藥公司全體董事陳湘青、温宏星、徐莉茵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華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徐莉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華藥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25日起不存在等情,臺北市政府乃以110年7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771500號函據以廢止徐莉茵於華藥公司之董事登記,亦有前揭廢止登記表在卷足佐,爰併列陳湘青、温宏星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於108年4月1日辭去被告華藥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將辭職書以108年4月3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324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華藥公司,詎被告華藥公司迄今仍遲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云云,則兩造間究有無存在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又被告華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9月25日受被告華藥公司委任為監察人,嗣因原告事務繁忙,故於108年4月1日辭去被告華藥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將辭職書以108年4月3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324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華藥公司,詎被告華藥公司迄今仍遲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云云,誠有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之必要,從而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完成辦理變更被告華藥公司監察人登記時起即不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華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4月1日辭職書、108年4月3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324號存證信函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華藥公司登記案全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華藥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