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被告
- 許涵欣即捷韻國際美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2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向原告申請動用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63%),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607,2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30日北院忠非捷112年度司促1679字第1129014192號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動用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95萬元 576,934元 6.63%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5萬元 30,320元 6.63%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總計 100萬元 607,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