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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子平

上訴人
即原告
李坤旺
上訴人
即被告
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訴人
即被告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安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繳納裁判費,茲分別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李坤旺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李坤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8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220元,未據上訴人李坤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李坤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匯普樂室公司)上訴部分:查上訴人燁聯公司、謙匯普樂室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2萬8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220元,未據上訴人燁聯公司、謙匯普樂室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燁聯公司、謙匯普樂室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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