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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環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岳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環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如對被告環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岳騰給付之。

被告環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如對被告環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岳騰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環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環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岳騰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環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順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0日邀同被告張岳騰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2.77%計算,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本金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環順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張岳騰為保證人,於原告就環順公司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放款短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環順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張岳騰為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環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應就原告未受清償部分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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