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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告
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富璟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被告吳鏗華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富璟公司應按期於每月8日繳納利息,第1期至第6期利息按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3.44碼(每碼0.25%)、第7期至第36期利息按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26.4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給付本金或利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欠借款,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月以內者,按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月者,按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富璟公司僅繳款至112年3月8日止,屢經催討,目前尚有本金380萬0,6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虧損,還款情形不如預期,資金現為國稅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凍結,故無法還款予原告,有還款之意願,欲行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意書各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4份、原告歷年定儲利率指數表及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29、31、33、35、73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之資金問題,縱屬實情,亦不影響其還款及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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