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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告
凱兒生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逸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兒生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逸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分二筆金額向原告借貸320萬元、80萬元,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3年,並自撥貸日第7個月起,依約定利率按日計付利息,清償方式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2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07萬6,519元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51% 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0.451%      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902% 2 51萬9,193元 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51% 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 0.451%      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902%  合計 259萬5,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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