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林伊倫
- 原告楊智豪
- 被告蔡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7號 原 告 楊智豪 被 告 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44號,刑事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79號、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原告及洪梅琪住處(下稱寶興街3樓 住處)附近,見寶興街3樓住處無人在內,且設於後陽台之 逃生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5日 凌晨4時7分許起至7時23分間之不詳時間內,以不詳方式攀 爬至寶興街3樓住處後陽台外,徒手將該處逃生窗打開後踰 越入內,侵入寶興街3樓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以及編號2至8所示之洪梅琪 所有財物。嗣經原告及洪梅琪於同年月9日20時許,察覺有 異,經清點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之300萬現金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入侵寶興街3樓住處竊盜附表所示物品, 其中編號2至8所示物品,都是我在109年8月底,向訴外人陳建良所購買。我希望重新調查兩造金錢收入情形,也希望再次調查證人陳建良。我的這些抗辯都有在刑事二審程序中提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及洪梅琪放置於寶興街3樓住處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現金及物品,確實遭人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起至7時23分間之不詳時間內,以不詳方式攀爬至寶興街3樓住 處後陽台,再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處未上鎖之防盜窗後,侵入寶興街3樓住處之方式竊得: 1.經查,原告及洪梅琪放置於寶興街3樓住處內之如附表所示物 品,經其等於109年9月9日20時許察覺失竊後,於同年月10日 凌晨1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訴外人彭文芳(見本件刑事案卷〈以下省略〉之偵26795卷一第110、111、286、289、290、319頁、易 279卷一第410頁)、原告(偵26795卷一第221至226、231、232、357、358頁、易279卷二第187至196頁)、洪梅琪(偵26795卷一第237至252、255至257、358、359頁、易279卷二第197 至19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刑事一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19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證據資料審核無訛,堪信屬實。 2.被告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寶興 街3樓住處附近,且員警於109年9月22日20時2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3號房內執行搜索時,確 經員警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及其交付予彭文芳之附表編號2及3所示鑽戒及水晶項鍊;另被告曾於109 年9月10日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餐券,偕彭文芳至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用餐等情,為被告於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均坦認無訛(偵26195卷一第52至60、308至312頁;易279卷一第149至151頁、卷二第86、87頁),且經證人彭文芳(偵26795卷一第110、111、286、289、290、319頁、易279卷一第410頁)、原告(偵26795卷一第221至226、231、232、357、358頁、易279卷二第187至196頁)、洪梅琪(偵26795卷一第237至252、255至257、358、359頁、易279卷二第197至199頁)於警詢、偵查及刑事 一審審理中證述在案,證人洪秀聘亦對於附表編號2鑽石戒指 之來源證述綦詳(偵26795卷一第497頁)。 3.被告雖質疑原告及洪梅琪之收入、寶興街3樓住處為何放置有 附表編號1之300萬元現金,並請求調查原告及洪梅琪之金錢收入狀況等語。然針對原告在寶興街3樓住處所放上開300萬元現金之來源,業經證人即辰耀運通有限公司會計邵鈴琪於警詢中證述原告每月月薪有10餘萬元一節明確(他卷第19頁)。而原告於本件刑事警詢程序中陳稱:我們於109年9月4日22時許出 門,直至9月6日18時許返家,回家時雖然發現外門靠上未上鎖,內門並無關閉,但當下並無多想或清點財物,直到109年9月9日21時30分許,我在寶興街3樓住處整理衣櫃時發現原本置放在衣櫃內之現金300萬元不見,我向家人確認無人拿取後,且 發現放置於梳妝台前盒子內之鑽戒及新光三越禮券,即前往報警;我在辰耀運通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月薪3萬6,000元,每月10日還有業績獎金,失竊的現金是我這6、7年部分月薪加上業績獎金所得累積,放在家中以備不時之需,警方採證後,發現後陽台處鐵窗並未上鎖,有遭人入侵痕跡等語(偵26195 卷一第221至223),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9月9日21時許, 我因為要從衣櫃上方拿包包,才發現我放在家裡從工作及業績獎金中所儲蓄的共300萬元現金遭竊等語(偵26195卷一第357 、358頁);再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發現遭竊是在星 期三(即109年9月9日)因為洪梅琪去臺中工作,我要回我父 母家住,我去拿背包的時候發現我的現金300萬元不見了,且 洪梅琪也發現有首飾、餐券及禮券不見後,我就立即報警的;在失竊前的前一個周六我們回去臺中娘家,星期日回來時發現前門第二道是塑板門是開著的,但第一道鐵門沒有開,且門鎖也沒有被破壞,所以想說可能只是當時沒帶上。之後警方在後面陽台的鐵窗有採集到鞋印,且我們的後陽台有放冷氣,冷氣下方是綠色遮雨棚,因為遮雨棚是在窗戶最上面,鐵窗是在離3樓地板約100至120公分高度,如果站在窗戶最上面,離3樓天花板的距離應該還有70至80公分,且遮雨棚跟對面的牆壁距離100公分,用兩手支撐及兩腳踩合力往上,是可以爬上去,再 從綠色的遮雨棚爬上鐵窗後,因為後面鐵窗只是一個鐵栓栓住,並沒有上鎖,可以用手把鐵窗打開後即可進入。失竊的300 萬元是我從8、9年期間的薪資、業績獎金慢慢存的,面額都是1,000元,每10萬元一綑,我在同年6月就存到300萬元,之後 我就再也沒有存錢進去了等語(易279卷二第187至196頁)。 證人洪梅琪於警詢中亦證稱:109年9月9日晚上,原告打電話 問我有沒有拿走他放在家中的現金,我說沒有,然後我請原告去確認我放在梳妝鏡裡的鑽戒及禮券是不是還在,經他告知都不見了,我又在109年9月12日發現施華洛世奇的水晶項鍊也失竊,原告會在家中放現金,他的薪水(含業績獎金)每月約15萬元等語(偵26195卷一第239至241頁);且於刑事一審審理 中結證稱:會發現失竊是原告通知我說他的錢不見了,我失竊的物品則是扣案物品清單中的新光三越禮券、Haagen-Dazs提 貨券、結婚鑽戒、水晶項鍊及附表編號7及8所示的尾戒,及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晚餐券;我們家在3樓,冷氣裝在陽台外面 。因為手伸出去就可以碰到對面的牆壁,所以距離很近,可以從對面爬綠色遮雨棚爬到我家後陽台鐵窗沒上鎖的位置等語(易279卷二第197至199頁),二人陳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4.繼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祉祥亦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結證:當時我們有調寶興街3樓住處週邊1樓的監視器,沒有看到有人出入,但發現寶興街3樓住處有向 外延伸的陽台鐵窗,可以從防火巷內的2樓的遮雨棚踩踏進去 ,且在後陽台也有發現鞋印,由此得知竊賊的出入點是後陽台,且經我勘驗後,亦確認寶興街3樓住處外的陽台向外延伸的 部分是可以抓及踩踏的,且距離都很近;再經追查後,發現當天被告確實有去寶興街3樓住處隔壁大樓,且原告及洪梅琪當 時除了金飾、鑽戒、錢外,尚有遺失禮券,我們有去調禮券的使用紀錄,發現是被告與彭文芳有使用該禮券去用餐,原告及洪梅琪於報案時所述失竊的水晶項鍊及鑽戒之特徵,經比對後亦與被告所持有之扣案首飾相符等語(易279卷二第177至181 頁)。又本件原告及洪梅琪於寶興街3樓住處遭侵入竊盜之物 品確實包含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偵26195卷一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195卷一第25至37 頁)、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偵26195卷一第39頁)、長鴻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倉久和大飯店)109年9月18日SEC00000000號函(偵26195卷一第79頁)、洪梅琪與公司同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大倉久和大飯店餐券照片、獲獎照片及哈根達斯、新光三越禮券相關資料截圖(偵26195卷一第81、377至389頁)、大倉久和大飯店禮券使用紀錄表(偵26195卷一第83至85頁)、現場採證暨扣案物品照片43張(偵26195卷一 第1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偵26195卷一第165至176頁)、現場照片6張(偵26195卷一第177至179頁)、被告及彭文芳身形樣貌照片(偵26195卷一第181至184頁)、109年9 月10日大倉久和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195卷一第185至192頁)、寶興街3樓住處內照片24張可證(偵26195卷一 第193至205頁)。 5.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衡諸寶興街3樓住宅後陽台窗後方之巷口 防火巷間距確屬狹小,且該防火巷內,鄰近寶興街3樓住宅外 之鄰近住宅1樓及2樓天花板外均置有擋雨板,且寬度確可供一般成年人爬行;而原告於109年9月9日發現寶興街3樓住處遭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後,經員警至現場初步勘驗,並由刑事鑑識中心支援現場勘查竊賊進入寶興街3住處方 式後,發現寶興街3樓住處大門均未發現明顯破壞痕跡,僅於 後陽台鐵窗之其中一可外推逃生門下緣發現鞋印,寶興街3樓 住○○○○○○街00號2樓廚房鐵窗上發現一處可疑腳印踩踏痕跡等 情,復有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萬華分局轄內楊智豪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可憑(易279卷二第307至359頁)。可見原告 與洪梅琪如附表所示現金及物品,應係於109年9月4日22時許 至同年月6日18時許間之某時,經竊賊趁其等外出不在住處內 時,以不詳方式攀爬至寶興街3樓住處後陽台窗戶外,再開啟 該處未上鎖逃生窗後進入寶興街3樓住處後行竊。 (二)被告為於上開時間侵入寶興街3樓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之人 : 1.被告確曾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步行離開,直至同日上 午7時23分許復返回騎乘機車乙節,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所坦 認(易279卷一第14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偵26195卷 一第165至176頁);另被告上開停放機車之地址,距寶興街3 樓住處僅100公尺乙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易279卷二第6頁)。被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抗辯其當時是從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租屋處幫彭文芳把東西搬回她居住的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2樓云云,然彭文芳固曾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下稱西園路租屋處),惟業於109年8月12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有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兆基管字第109092601號函在卷可稽(偵26195卷二第205頁), 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起至7時23分止之深夜人煙稀少時分,何以停留該處長達近3小時之合理解釋 ,顯見被告確有因非正當理由於遭竊之寶興街3樓住處附近逗 留相當時間,除具有地緣關係外,其前往之時間,亦與寶興街3樓住處竊案發生之時間點互相吻合。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從 大樓外鐵架爬下去進入該址4樓反鎖的空屋內等語(偵26195卷一第60頁);再參酌:被告於94年間,迭以自頂樓攀爬至被害人住處陽台,利用安全門或窗戶未上鎖之際,侵入住宅竊取屋內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以連續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9年5月11日凌晨3時15 分許,再利用被害人2樓住處陽台防盜鐵窗之逃生小門未上鎖 之際,攀爬侵入被害人住處搜尋財物,嗣因覺察被害人家中飼養犬隻,唯恐事跡敗露,而旋於凌晨3時23分許離開被害人家 中而未得手,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等情,有上開二份判決存卷可佐(上易卷第93至112頁),互核與本件犯罪手法以攀爬進入被害人住處、作案時間係於凌晨及利用被害人住處陽台安全門(防盜窗)或窗戶未上鎖之時機均相仿。 3.再者,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物品確係為被告所持有且經警於其住處起獲,於其住處同時查獲之附表編號2及3所示物品亦係其交付予彭文芳,及洪梅琪失竊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晚餐券亦 由被告偕彭文芳至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消費使用等情,顯見洪梅琪於其寶興街3樓住處之遭竊物品,均係經被告持有管領支 配。另審酌被告於109年9月6日交付附表編號2及3所示物品予 彭文芳時,亦同時交付來源不明之現金10萬元,此經彭文芳坦認在卷(易279卷一第410頁),並陳稱:扣案的附表編號2、3及10萬元現金都是被告於109年9月6日當天給我的,我拿到錢 後,我就把錢存進銀行,我有問被告說飾品是真的還是假的,被告說我戴著就好了,不要問那麼多,之後我們被抓了,被告就叫我說贓物是我前男友送我的,不要說是他送的,我也問他為何要給我10萬元現金,被告則說拿就對了,不要問那麼多等語(易279卷一第410頁)。而被告另有於109年9月6日7時13分許起至22時9分許止間,以每筆存入10萬元現金之方式,存入 共計21次,合計210萬元至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15日營存字第10901075371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26195卷二第5至27頁),其存入之金額除與原告所述其失竊之現金均係以10萬元一綑之方式放置等情相符外,其交付現金、附表編號2及3所示鑽戒予彭文芳及存入鉅額現金至其帳戶內之時點亦與本件竊案發生時間相符。再者,被告除有前揭異常鉅款存入之事實外,復於109年9月7日存入20 萬2,500元現金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於109年9月11日10 時38分左右從該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0時57分左右將該筆現金存入50萬元至其甫於109年9月9日申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銀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營清字第1090028455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偵26195卷二第25至31頁)。足見被告突於109年9月6、7日、11日間 虛增大筆不明現金款項,金額已高達280餘萬,加計其交付予 彭文芳之10萬元現金,合計已近原告遭竊之300萬元。依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被告帳戶資金出入往來頻繁,其平日習於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工具,然帳戶往來多為網路交易,屬於現金交易者並不多見,縱有現金往來,亦多為現金提款,而少數之現金存款,亦多半為千元或1至3萬元不等之零星存款,不曾有如上開109年9月6日單日共存入21筆10萬元現金、復於翌(7)日13時02分04秒再以現金存入20萬2,500元現金之異常情形, 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於109年9月6、7日間突然爆增高達230 餘萬元之不明帳款,亦與該帳戶內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9年9月5日前之餘款多為數千元、數萬元,至多10餘萬元,未曾有 百萬元之存款不符。參酌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9日結 清新辦前之餘款僅餘359元,嗣除上開單筆於109年9月11日存 入之現金50萬元及於109年9月18日利用ATM提領現金3萬元之交易外,其餘均屬網路轉帳交易,足見被告在本件發生前之銀行存款金額非鉅,未曾有百萬存款。綜合上開資料,被告於109 年9月6、7日、11日間手邊突然增加不明來源之現金,應可推 認來自於其侵入寶興街3樓住處竊盜所得。 4.針對被告於109年9月6日存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中210萬元、9 月7日存入20萬2500元現金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因其 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至7時23分,至其西園路租屋處取得先前藏放在該處的錢,資金來源包含其前任職之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正連通公司)因勞資爭議給付其之40多萬元現金、大都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調解後給付其之2、30萬元、長期 以來工作及網路虛擬幣交易賺的錢等語(偵26195卷一第275至277、311、312、514、478頁)。然查: (1)被告固確曾於105年7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任職於正連通公司,然於107年12月8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後,正連通公 司僅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依約給付各14萬5,000元及1萬元予被告,大都市公司則僅有於109年6月10日 給付調解金13萬元予被告等情,有正連通公司函覆之說明 資料1份及大都市公司109年10月30日大都市北環廢乙清字 第1091030號函所附之調解費用匯款收據影本及被告補具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偵26195卷一第411至435、455、467頁、上易卷第249至250頁)。顯見被告所辯其於109年9月6、7日存入之230萬元資金來源係包含與正連通公司及大都市公司因調解給付之總計高達約60至70萬元之總額云云,二者金額不符、時序亦不合,顯與事實相悖。 (2)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起至107年11月任職於正連通公司之平均月薪僅5萬餘元,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 任職大都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期間平均月薪亦僅4萬餘元等情,有正連通公司提供之應領薪資表及大都市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大都市清字第1111216號函在卷可稽 (易279卷二第119、133頁);被告於108年3月至同年0月 間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亦僅有3萬餘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失業給付證明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易卷第251頁);復參酌彭文芳陳稱:扣案的大量毒品是被告的,被告之前是 做環保工作,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工作了,一直到被查獲之 際,被告還是沒有工作,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件訴字卷二第5至23頁)。則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再以被告身染毒品惡習及平日租屋居處,復佐以系爭臺 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被告於109年9月6、7 日突然出現大筆現金存入前,幾無存款結餘,又其106年1 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計領得薪資206萬2,866元,縱將之全 數以現金存用而完全不花用,亦無由得於109年9月6、7日 日存得共230餘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復於109年9月11日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且又另得交付10萬元現金予彭文芳。由上可認,被告於 本件行竊寶興街3樓住處後,手邊確實突然爆增大量不明現金之事實。 (3)更且,被告針對其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03許再次返回早 已退租之西園路租屋處之說詞,先於警詢中陳稱:因西園 路租屋處很多空房門沒上鎖,我將毒品藏在空屋內,所以 回去看看藏放的毒品是否還在,結果發現門上鎖了,就從 頂樓大樓外鐵架爬下去進入反鎖的空屋內將毒品取出等語 (偵26195卷一第60頁),並未提及有所謂鉅額現金任意藏放之事實;再於偵查中改稱:我是返回西園路租屋處去拿 我藏放的毒品和錢,錢大約有100多萬元,我都是存放在家裡等語(偵26195卷一第276、277頁)。被告對於其藏錢之處所,究係其與彭文芳之西園路租屋處、抑或附近之4樓空房(偵26195卷一第60、276頁),又藏放其內之物品究為 毒品,抑或連同現金?(偵26195卷一第60、276頁),現 金之數額究為100萬元抑或實際存入之現金210萬元等節( 偵26195卷一第276、277頁,偵26195卷二第25頁),前後 說詞反覆不一;稽之西園路租屋處早於109年8月12日終止 租約,並交還房間鑰匙且點交完畢,該址尚未出租之房間 為「五樓502房」,於承租人退租點交後確認為上鎖狀態,每日會由帶看人員做空房確認等情,有前揭兆基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偵26195卷二第205頁),而 不論被告係將毒品、現金藏放在西園路租屋處或附近空房 內,依彼時被告既已搬離該處,實難想見被告有將價值不 低之毒品及高達百餘萬之現金留置在非其實力支配下之處 所內,而隨時輕易喪失其主導持有具有相當價值財物之可 能。被告反覆更詞,所述各類辯詞,不僅相互矛盾,亦明 顯悖於常理,又無客觀事證佐憑,顯不可採信。 (4)至被告又於刑事一審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提出訴外人 林秀如於110年10月6日持被告簽發之109年9月4日本票乙紙所聲請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6500號本票裁定,辯稱:其於109年9月6日、7日存入之現金中亦包含其於109年9月4日向 林秀如借款之50萬元云云,惟查: A.本件被告為警鎖定為本案行竊之人後,迭於刑事警詢、偵查及一審多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請被告說明其於109年9月6日、7日突增大筆現金存款之來源,被告迭於109年9月23日2次警詢( 偵26195卷一第54至57、59頁)、109年9月23日偵訊(偵26195卷一第273至278頁)、109年9月24日一審羈押訊問(偵26195 卷一第308至312頁)、109年11月12日偵訊(偵26195卷一第478至479頁)、109年11月18日一審延押訊問(偵26195卷一第514至515頁)、一審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等歷次程序(審易141卷第132至133頁),俱稱現金來源自薪資、勞資糾紛補償、失業補助款、彩票中獎獎金、虛擬幣買賣、網路賭博及網路遊戲之獲利等語,隻字未曾提及借款所得,則被告直至111年9月20日一審準備程序時始執林秀如110年10月6日持其簽發之109年9月4日本票乙紙所聲請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6500號民事本票裁 定,辯稱其於109年9月6日、7日存入之現金中亦包含其於109 年9月4日向林秀如借款之50萬元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B.再者,依被告所提供其與「秀如」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9月7日業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轉存22萬元予「秀如」 ,並於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LINE張貼轉存訊息予「 秀如」請秀如予以查收等情,有被告手機對話及109年9月7日 無摺存款22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故實際借款金額是否確如被告109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面額50萬元,亦非無疑。 更況,被告既稱該本票之簽發係向秀如「借款」,可合理推論被告手邊應無現金可資因應,始有借款之必要,而被告復又辯稱其當時手邊已有高達210萬元之現金藏放於西園路租屋處隔 壁之空屋,可以隨時利用空屋未上鎖抑或自頂樓攀爬進入屋內取款花用,則倘被告手邊已有大筆現鈔,為何又需要於109年9月4日向林秀如借款50萬元?復周折於109年9月6日、9月7日將現金及甫於109年9月4日之借款共計230餘萬元存入銀行之可能及必要?是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於109年9月4日向林秀如借款 ,亦不論借款金額為何,被告據此以為置辯,適足以推得被告於109年9月4日前猶有資金需求而須借款,然其旋於109年9月6日、7日不僅突增大筆不明現金,復得以於109年9月7日轉存22萬元予林秀如,益徵被告確實為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 起至7時23分間侵入原告家中竊取現金300萬元之人。 (5)依上可認,被告於109年9月6日存入其帳戶之210萬元現金 ,並非調解、工作、虛擬貨幣或借款所得,而是來源不明 款項。勾稽被告係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起至7時23 分止之深夜人煙稀少時分,前往寶興街3樓住處附近停留近3小時後,隨即取得此來源不明之贓款及於斯時自寶興街3 樓住處內失竊之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物品,及其與竊案發 生地點有相當地緣關係之情節,在在足徵本件侵入寶興街3樓住處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 5.至被告另以送予彭文芳附表編號2、3所示鑽石戒指、水晶項鍊及附表編號4至6之禮券,都是於109年8月底、9月初以1萬元的價格向綽號「阿進」之男子即訴外人陳建良所購買的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贓物來源陳稱:禮券是訴外人洪麗貞 在今年車禍過世前,說她用不到禮券,就轉贈給我,鑽石 戒指及水晶項鍊都不是我的,水晶項鍊是彭文芳的,大倉 久和禮券是我朋友「阿進」(音同)在「109年5月多」新 北市板橋殯儀館後方工地,說我跟女友感情不錯,親自拿 給我的,他拿給我時期限已經過期,但他說可以補差價使 用等語(偵26195卷一第53、60、61頁);再於偵查中供稱:禮券是洪麗貞在新北市三重區或是萬華區贈送給我的, 她已經車禍過世了,鑽戒是我女友彭文芳的,首飾應該都 是彭文芳的,餐券是在板橋殯儀館後方工地認識的朋友「 阿進」於109年5月多給的,不知「阿進」本名,認識不久 ,但我與女友感情不錯,就送給我等語(偵26195卷一第274、278、478、479頁);又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更詞稱 :在我住處查扣的禮券及餐券都是出車禍過世的洪麗真, 在000年0月間母親節前給我的,鑽戒及項鍊都是彭文芳的 ,首飾部分都要問彭文芳,我都不知道等語(易279卷一第151頁);足見被告針對附表編號2至8之飾品、禮券等來源究係分別由「洪麗貞」於過世前、抑或「阿進」無償贈送 ?還是以1萬元之代價向「阿進」所購得?購得之品項究有無包含飾品等物?又其取得之時間究為109年5月母親節之 前、抑或109年8月底至9月初?等節,供述前後迥異,莫衷一是。 (2)而證人彭文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係陳稱:鑽戒、水晶項鍊 及10萬元,均是被告在109年9月6日一起給我的,我當日存入銀行,我問他來源,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易279卷一第410頁),佐以彭文芳確實係於109年9月6日將該筆10 萬元存入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2129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26195卷一第213至242頁),顯見彭文芳所述確有所本。衡諸彭文芳此部分供 述內容,將使自身遭追訴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部分之贓 物犯行,及負擔對原告及洪梅琪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屬 實,難認其會刻意作出此揭陷己於刑事責任之風險之損人 不利己陳述。彭文芳此一與客觀事證相符之陳述,對比被 告前開數度反覆、矛盾之陳述,顯係彭文芳陳述較為可採 。 (3)又本件洪梅琪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至7時23分間之 不詳時間內遭竊之末3碼為193、194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餐 券,係經被告持於109年9月10日偕彭文芳至大倉久和飯店 自助餐用餐加以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刑事二審 審理聲請調查之證人陳建良固證稱:我於109年8月底時, 曾以1萬元的代價,將在中興橋下的淘寶市場買來的白金戒指、水晶項鍊、哈根達斯及大倉久和兩張禮券轉賣給被告 等語(上易卷第274、275頁),然並未提出其所謂在淘寶 市場所購買之戒指、水晶項鍊、哈根達斯及大倉久和兩張 禮券之相關購買證明,亦無法提出或具體指述戒指、水晶 項鍊之照片、型號、規格,另哈根達斯及大倉久和兩張禮 券之編號等資料亦付之闕如;而本件洪梅琪遭竊物品,係 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至7時23分間之不詳時間內遭 竊取,已詳認如前,縱認陳建良有其所稱於109年8月底之 前所轉賣予被告以白金戒指、水晶項鍊、哈根達斯及大倉 久和兩張禮券等物品,亦難認係被告於109年9月5日凌晨4 時7分許至7時23分間之不詳時間內竊取洪梅琪所有之財物 ;從而,證人陳建良之上開證述,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至被告雖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聲請再次調查證人陳建 良,然其已陳稱:我想要問陳建良的問題,都已經在刑事 二審程序調查陳建良時問過陳建良了等語在卷(本件訴字 卷一第77至78頁),應認已無再次調查此一證人之必要性 。 6.被告雖於刑事程序中又抗辯:員警證稱已調取1樓周邊監視器 畫面,均未發現有人出入,現場查獲的鞋印也非其本人等語。惟查: (1)本件彭文芳西園路租屋處後方防火巷之巷口固設有監視器 ,然據證人即員警張祉祥於刑事一審證稱:該監視器拍攝 方向朝下,且不確定監視器角度是否能拍到這麼深;又經 研判竊賊係從2樓或3樓或其他部分離開,被害人說他家的 窗戶沒鎖等語(易279卷二第182、183、185、186頁),可見承辦員警經調取寶興街3樓住處之1樓監視器畫面之所以 未發現有人出入,係因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所致,衡情臺 灣街道巷弄內之監視器確實係拍攝角度朝下,並非水平或 朝上拍攝,縱使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之侷限性,亦無由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本案依員警張祉祥之研判,佐以被告之慣用竊盜手法、平 日習性,及寶興街3樓與西園路租屋處之兩址相隔僅100公 尺,相鄰之房屋均有相連之屋簷、樓頂、遮雨棚等足以支 撐攀爬之設置,再參證人張祉祥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確 實有返回西園路租屋處,可以從西園路租屋處爬到寶興街 ,因為寶興街3樓住處向外延伸的陽台有踩足點,我親自去勘驗過,可以抓,可以踩,西園路租屋處後面巷子裡,2樓有一個向外延伸的遮雨棚,可以踩到寶興街3樓住處等語 (易279卷二第178、179頁),足見被告得自西園路租屋處透過遮雨栩,跨越屋簷,輕易到達寶興街3樓住處後方防火巷,再憑藉2樓屋頂突出部分,利用寶興街3樓住處後方陽 台防盜鐵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屋內竊取財物,符合被告 慣用熟悉之犯罪手法,結合本件絕大部分之贓物均由被告 持控掌握,適足再度證明被告確實為竊取原告、洪琪梅寶 興街3樓住處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人。 (3)至被告所稱員警在寶興街3樓住處外面所採集之鞋印,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於寶興 街3樓住處外:①後陽台逃生門下緣發現一處疑似鞋印,惟「印痕面積太小,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②於遭竊戶樓下 (寶興街62號2樓)廚房鐵窗上發現一處可疑鞋印踩踏痕跡,惟印痕面積太小,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萬華分 局轄內楊智豪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卷附卷可參(易279卷二第317頁),故上開經警於現場採集之疑似鞋印,係因 印痕面太小,而無法比對,並非經比對後與被告鞋印不符 ,被告據此為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原告與洪梅琪之寶興街3樓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300萬元現金 以及洪梅琪所有之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300萬元現 金損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300萬元 2 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10萬元) 3 水晶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 4 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晚餐券2張(1,200元/張,共2,400元) 5 新光三越禮券(價值100元) 6 Haagen-Dazs外帶冰淇淋迷你杯商品禮券 7 水鑽戒指1個 8 星星戒指1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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