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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90號

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石珉千

上訴人
黃水清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裁判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立得

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0萬4,000元本息不服,

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揭廢棄部分改

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8,378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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