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90號
- 上訴人
- 黃水清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裁判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立得
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0萬4,000元本息不服,
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揭廢棄部分改
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8,378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