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9號
- 原 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張緯堂
- 被 告
- 真食原味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人 江文成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鄭惠方
- 被 告
- 莊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
約定(本院卷第13、15、18、20、2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真食原味有限公司、莊麗雲(原名紀莊麗雲)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真食原味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邀
同被告江文成、莊麗雲(原名紀莊麗雲)為連帶保證人,江
文成、莊麗雲(原名紀莊麗雲)保證就真食原味有限公司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透支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又真食原味有限公自108
年8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合計494萬元,各筆借款
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等詳如附表所示。詎真食原味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
2月23日止,尚欠本金347萬0,99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江文成、莊麗雲(原名紀莊麗雲)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真食原味有限公司、莊麗雲(原名紀莊麗雲)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江文成則以:對於真食原味有限公司有向原告借
款,江文成為連帶保證人,及原告主張之欠款本金金額均不
爭執,但目前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65至85頁、第109
至111頁)。又江文成到場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真食原味
有限公司、莊麗雲(原名紀莊麗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452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