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何佳蓉
- 當事人林怡君、王定庠、吳承衡、吳俊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王定庠 吳承衡 吳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靜薇 鄭亦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定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庠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王定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庠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定庠、吳承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被告王定 庠、被告吳承衡及被告吳俊德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6萬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改為:被告王定庠、被告吳承 衡、被告李雷傑(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及被告吳俊德應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結識當時任職於信義房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被告王定庠,藉由被告王定庠認識被告吳承衡、吳俊德(下合稱被告3人),被告王定庠 向原告稱被告3人在經營不動產事業,可藉由將購得之不動 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取得優惠利率之銀行貸款資金挹注不動產事業,央求原告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原告依被告王定庠委託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王定庠及吳承衡保管。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依被告3人 之要求,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9、2樓之1 0,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 事宜,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8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詎於105年間,被告王定庠、吳承衡為申請較高額度之貸款貸得後供渠等使用,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持有原告不動產 權狀等資料及印鑑等,逕自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吳俊德為買受人,就系爭房地,偽造簽約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25日,價金988萬元及簽約日期105年4月27日,價金1500萬元之買 賣契約兩份,致不知情之原告遭國稅局以原告短報成交價款512萬元為由,要求原告補繳218萬1323元之稅額,並裁處原告218萬1323元罰鍰,被告3人上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共計436萬2646元(計算式:218萬1323元+2 18萬1323元=436萬2646元)。倘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受 被告王定庠委任擔任渠等指定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及申辦轉交銀行帳戶存摺供渠等使用,因被告王定庠逕自偽造不同價金之買賣交易契約,致原告遭國稅局追徵應納稅額218萬1323元及罰鍰218萬1323元,屬因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王定庠應代為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王定庠、被告吳承衡及被告吳俊德應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被告王定庠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負公法上債務436萬264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定庠、吳承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俊德則以:伊不認識證人李雷傑,僅係受被告王定庠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簽約程序及貸款之資金運用,均由被告王定庠處理,以伊名義分別於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30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300萬元 、1050萬元均由被告王定庠所為。伊不認識原告,並無委託原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也未曾保管使用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亦未以原告名義簽訂買賣交易契約,伊並無侵權行為,與原告間亦未存有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王嘉麟處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5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俊德,嗣於111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黃愛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函原告以原告105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短漏報成交價款512萬元,嗣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核定漏稅金額218萬1323元,裁處漏稅金額1倍罰鍰即218萬1323元,合計436萬2646元,此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1 年12月21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28日裁處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153頁、第71-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1.被告王定庠部分: 原告主張其僅受被告王定庠為系爭房地之託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被告王定庠未經其同意偽造兩份買賣價金不同契約,並持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申貸,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買賣價金98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1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31、5 3-65、201-212頁),佐證人李雷傑證稱:我是地政士,自 己開代書事務所,我跟被告吳承衡是朋友,透過被告吳承衡認識被告王定庠,被告吳承衡不是信義房屋的,被告王定庠是我以前在信義房屋擔任代書時同集團的業務,我沒有實際上見過原告、被告吳俊德,是被告王定庠拿著原告所有資料和被告吳俊德資料給我,被告王定庠是兩邊代理人,是被告王定庠在和平西路信義房屋門市親自交給我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合約書,原告和被告吳俊德的合約我沒有見證到。第60頁契約(按即買賣價金98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才是真的,當初有點便宜行事,所以沒有蓋用職章或簽名,這份不會附給地政機關,第208頁契約(按即買賣價金1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簽的,上面的章也不是 我蓋的。我辦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單、相關費用下來通知被告王定庠繳納,因為沒有原告和被告吳俊德聯繫方式,也算與被告王定庠熟識,就直接聯繫被告王定庠,他說會處理後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6-381頁),與原告主張並無齟 齬,且衡諸常情,原告固同意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然簽署兩份買賣契約並持較高價金之買賣契約申貸,此顯已觸犯刑事法律,又有漏稅款、罰款,實難認原告知情同意,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庠未經其同意,製作兩份不實買賣不動產契約,並以高價之買賣契約用以申貸,致原告受有遭稅務機關補稅並徵罰鍰共計436萬2646元之損害,應屬合理 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庠前揭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2.被告吳承衡部分: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及被告吳承衡任代表人之愛諾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1-95頁),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調 取上開民刑事卷宗,然被告王定庠、吳承衡就渠等是否合夥從事房地產事業於上開民事事件有迥異證述,難僅憑被告王定庠單方證言,即認被告吳承衡就被告王定庠之侵權行為知情同意或參與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此外,原告就此無其他舉證,是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被告吳俊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依原告所舉,至多只能認定被告吳俊德係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等語,且就被告吳俊德所述,其與原告相同,均係提供被告王定庠登記名義,並因此申辦銀行帳戶供被告王定庠使用,不認識證人李雷傑,也不認識原告等情,亦與證人李雷傑前開證述都是由被告王定庠出面,沒看過原告、被告吳俊德等語相符,原告復未就曾與被告吳俊德接觸或被告吳俊德就被告王定庠之前揭侵權行為知情同意或參與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事實為舉證證明,是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基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定庠賠償其所受損害即436萬2646元,為有理由,原告對被告 王定庠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備位請求部分已無庸審酌。又依原告所舉,無法認定被告吳承衡、吳俊德知情同意或參與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進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13年4月26日( 即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定庠自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定庠給付436萬264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王定庠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備位請求部分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定庠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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