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6號
- 原告
- 葉彭宗
- 訴訟代理人
- 詹漢山律師
- 被告
- 佳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馨
- 訴訟代理人
- 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指派被告員工連鴻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東莞市○○○○○○○○○○○○○○○○○○村○○○○○○號NFM18CC471R1C3D,下稱村田濾波器)100萬顆、每顆單價美金0.06元、總價金為美金6萬元,原告並已支付台佳公司訂金美金4萬5,000元(下稱系爭訂金),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竟拒絕領貨及支付尾款,致系爭訂金於108年12月30日遭台佳公司通知沒收,台佳公司並取消與原告所有合作,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被告透過原告之居間,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研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騰公司)購買電子零件AOS(料號AO3418,下稱AOS電子零件)36萬9,000顆、每顆單價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234元(未稅)、含稅總價金為164萬463元(下稱AOS交易),兩造並約定原告之居間報酬為13萬2,840元,然被告與研騰公司完成交易後竟拒絕支付前開報酬。爰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兩造間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訂金,並給付居間報酬13萬2,8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台佳公司訂購村田濾波器。又關於AOS交易,原告係代表研騰公司向被告推銷商品,被告雖於110年8月24日與研騰公司有簽訂買賣契約,惟兩造並未有約定居間報酬,嗣因被告購買之AOS電子零件品質不良,被告向研騰公司要求退貨退款,於雙方聯繫過程中始得知,原告要研騰公司將AOS電子零件原報價3.65元/1顆提高為報價4.234元/1顆,其中之差價即為原告向研騰公司要求之居間報酬,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向台佳公司訂購村田濾波器有成立委任法律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經查:參照原告所提出台佳公司沒收系爭訂金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3頁),固可知原告有向台佳公司訂購村田濾波器,但因原告未付款提貨而被沒收系爭訂金即美金4萬5,000元,然該通知書並未敘明該客戶即為被告,尚難僅以此通知書認定被告有透過原告向台佳公司購買村田濾波器。觀諸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信箱寄件備份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固可知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寄送臺北市政府准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函文、東莞市佳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原告,然此部分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有商業上之接觸,但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有委託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台佳公司購買村田濾波器。又細繹原告所提出訂購合同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7頁),雖有記載「佳德有限公司」、「台佳股份有限公司」、「葉彭宗」、「村田」等文字,惟所載總金額美金5,310元顯然少於系爭訂金之金額即美金4萬5,000元,尚難認此合同與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有關。再者,前開合同所載簽訂日期係107年7月30日,而原告於107年7月31日11時51分許寄送予訴外人「Cathy」之電子郵件載明:「1.訂單如附件。2.此單交期希望在8/7…4.此單交期ok,後續每月1kk(先下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此合同之訂單係以按月交貨之方式處理,並與原告所提出台佳公司沒收系爭訂金之通知書互核(見本院卷第43頁),該通知書則係載明「…100萬顆已經到貨(2018.8.30)要求葉彭宗付款提貨,多次以客戶不提貨為由不付款。」等內容,足見前開電子郵件與通知書有關交貨數量、交貨方式之記載均屬不同,應認前開二者所敘述之訂單並非同一。另原告係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原告,並以原告之名義向台佳公司購買村田濾波器(見本院卷第9頁),亦與前開訂購合同截圖照片所載簽訂日期107年7月30日相隔有數月之久,自無從認定該訂購合同與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有所關聯。因此,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向台佳公司購買村田濾波器,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萬5,000元,應屬無據。
㈡、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與研騰公司之合同條款(見本院卷第17至41、45至55頁),固可知連鴻於110年8月18日起有向原告詢問AOS電子零件之供貨狀況、到貨時間、貨品年份,原告亦有與研騰公司之業務「酷牛牛」交涉,並於110年8月20日傳送「1.研騰a.30k 8/31到 b.9/10到240k c.9/17到99K(爭取9/10到)#同意下訂單,對方收到後,給合同書,付款。2.機上盒 供貨商請您拉個群,在群談規格要求,他才能給方案及價格」等訊息給連鴻,連鴻則回應「OK,我拉群,現在嗎」等語。原告隨後傳送「今天下單,交期沒變,請支持,謝謝」等訊息予酷牛牛,酷牛牛即回應「10點前我盡量橋~因為我們也是要有作業程序~訂單先出來,我先拿訂單去壓~有提早到都會提早給客戶,最多30K,這我先口頭壓住,沒訂單,沒現金,並沒有依據可以給人壓,幾百K這麼多貨。」等語,原告稱「我回復客人看客人決定」等語,足見被告有透過原告與研騰公司交涉AOS電子零件之買賣、交貨,然均未討論原告是否得因此取得報酬、報酬計算方式及報酬之數額。而原告固於110年9月4日、同年11月17日傳送有關「369k的佣金方便先結給我嗎?謝謝」、「12k的單價0.36RMB。0.98RMB 10%佣金,我5%的佣金,減去1440RMB,我的佣金16641RMB」等訊息給連鴻,然連鴻並未肯認原告有關佣金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53頁),尚難以此逕認兩造有約定如被告透過原告向研騰公司購買AOS電子零件須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AOS電子零件之購買有約定居間報酬,則原告依兩造間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3萬2,84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兩造間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5,000元、13萬2,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