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7號
- 原告
- 蔡文明
- 被告
- 洪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所簽立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借款憑證之借據約定,如有爭議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印公司)之負責人,嗣因快樂印公司資金週轉略緊,經結算至110年6月4日為止仍積欠訴外人臺灣聚益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聚益公司)交易貨款(含應收之票據、帳款)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4,205元,被告遂於110年6月1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貸相同金額用以代償前開債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2個月,並同意以年息5%計算利息,且就利息計算以每月底之本金餘額作為基礎,被告應於隔月5日支付,惟考量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原告乃同意被告還本付息期限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止,而本金得提前清償無須負違約責任;詎被告迄今仍遲未依約給付任何一期之利息與清償本金,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10年6月16日借據、臺灣聚益公司所出具快樂印公司未兌現之應收票據、尚未付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暨112年8月21日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