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3號
- 原告
- 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亨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欽律師
- 被告
- 印尼商威佳雅卡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ONNY SETIAWAN SOEMARN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 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印尼商威佳雅卡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原告訂購scaffolding(鷹架器材)數批,原告依約出貨並開立發票請款,然被告僅為部分付款,原告委由律師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盡速支付美金17萬4,134.4元,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函覆承認尚有美金15萬2,517元即新臺幣(下同)469萬5,998元(計算式:美金15萬2,517元×匯率30.79=469萬5,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德律欽字第1111024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被告回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7至1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9萬5,99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系爭律師函催告係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見卷第19至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