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
- 原告
-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珉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因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告再陸續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亦分別經本院113年4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裁定、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聲明異議在案。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