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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林靖庭黃靖崴

上訴人
即原告
游翔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鄭賜輝
即被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元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參仟陸佰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鄭賜輝、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3,600元。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鄭賜輝、元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3,600元。是本件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請求給付5,303,600元,應擇一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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