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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2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家慧

上訴人
許智勇
被上訴人
許展榮

繆淑美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因本件於112年12月1 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項係分別請求「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予被繼承人石月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繼承人石月嬌之全體繼承人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被繼承人石月嬌於106年11月27日逝世以後至112年5月為止之系爭土地租金總額330萬元(計算式:50,000元/月×66月=3,300,000元)部分為準,至其併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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