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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黃愛真

  • 原告
    陳品豪
  • 被告
    柯力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6號 原 告 陳品豪 送達代收人 許詩韻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柯力維 訴訟代理人 于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按月以3,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即於同年11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 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於19號給付原告利息1萬元,詎被告僅給 付7次利息,其後即拒不付息,經原告口頭及訊息終止借貸 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清償100萬元本息,然被告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重申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經由證人黃柏翔介紹知悉證人施孝龍之無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無雙公司)有資金運作需求,願意支付月利率1%之利息,經被告認為可出借款項,乃委由黃柏翔轉 交付170萬元與施孝龍。嗣兩造聚餐時經原告主動詢問有無 投資管道,被告告知施孝龍有周轉資金需求後,原告表示有意願借款,而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再委 由黃柏翔轉交借款予施孝龍,嗣施孝龍於109年12月19日起 至110年5月19日止亦各給付兩造各1萬元之利息,惟因受疫 情影響施孝龍無法正常付息,至111年7月19日因施孝龍延滯給付利息過久,原告遂至施孝龍公司,由施孝龍開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擔保,可見實際借款及交付利息之人均為施孝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施孝龍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有於109年12月19日及110年1月18日、2月19日、3月19日、4月19日、5月19日、6月20日共7次分別匯款1萬元利息至原告帳戶內等情,有109年11月18日匯款回條、原告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9、60、7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施孝龍間等語,則本件爭點為100萬元之借款關 係存在於何人間,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1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被告雖提出證人施孝龍於原告本件起訴後112年9月15日所簽立之證明書,載以:「茲就下列借款事實具結證明事:一、貸款方陳品豪先生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委由柯力維先生 轉交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予『無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 孝龍先生作為可運作之用,上述款項已經轉交收訖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證明本件借款關係係存在原告與施孝龍間,而非兩造。然經證人施孝龍於本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原告的中文名字我有印象,應該有個英文名字,一時想不起來了。我跟原告沒有任何關係。我有跟被告借款,跟被告有借貸關係。被告資金不夠時也會跟別人借錢。我跟被告借錢,被告的資金來源有時可能是另一個人,我現在這個刑案其中兩個金主就是告我違反銀行法,那兩位本來是借我錢,但他們去報案的時候沒有把借據拿出來,直接說我違反銀行法,但我跟那兩位是借貸關係。我跟原告沒有我上述所說的借貸關係;「(問:提示本院卷第65頁《即證明書》,有看過這 張嗎?)上面的簽名應該是我簽的沒錯。但這張內容我目前沒什麼印象。(問:那內容是實在的嗎?)應該說我是跟被告借款,被告再去跟他自己的金主調度,至於被告跟他金主之間的條件我不清楚。(問:你的意思是出借款項給你的人就是被告,不是對他的金主?)金流就是我跟被告借錢,被告去跟他的金主借,他的金主會給被告,被告再給我。我還錢的時候是還給被告」;應該是我跟被告的借貸,因為金流及利息都是給柯力維,並不會直接對到原告( 即被告金主)。利息以匯款的方式給被告,每個月都給,月息大約2%至3% 。一百萬的話應該是在兩萬上下;不會去跟被告的金主有接觸,而且實際上也接觸不到,沒有聯絡方式,被告不會給我他的金主資料,一般民間放款都是這樣,會互相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證人黃柏翔亦到庭證述:一開始是我轉交利息,所以我知道施孝龍給被告的利息一個月3%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則可知施孝龍借款的對象為被告並非原告,施孝龍收受借款、利息給付及借款返還的對象亦均為被告。至於被告自身出借款項資金來源為何人,或被告與其金主間的款項往來、借款條件、利息計算等,施孝龍均完全不知悉,且被告實際上亦不會讓施孝龍知悉,原告與被告、被告與施孝龍間為各自獨立的借款關係。再依施孝龍所給付其金主即被告之利息為月息約2%至3%,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 月息為1%,二者利息並不相同,亦證二者間為獨立之借款關 係。是以,本件自系爭100萬元原告係匯款予被告,利息亦 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流情形,以及施孝龍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借款關係係存在兩造間等語,應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抗辯:因受疫情影響施孝龍無法正常付息,至111年 7月19日因延滯給付利息過久,原告遂至施孝龍公司,由施 孝龍開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擔保,可見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施孝龍間等語,惟縱認施孝龍曾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依證人施孝龍證述:我跟被告在往來,因為疫情公司業績狀況不好,希望金主先停息,可能金主有些擔心,需要知道借款實際狀況,就請我們開立本票交付。不是一開始就有開本票,是後來疫情關係,利息付不出來,金主會擔心,我才開本票給金主。我一開始都是直接對被告,不會去跟被告的金主有接觸,而且實際上也接觸不到,沒有聯絡方式,被告不會給我他的金主資料,一般民間放款都是這樣,會互相保護。我有開本票的話,我會對我的本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亦係「事後」因疫情關係,被告無法付息予原告,為避免其自身之金主擔心,又再要求其債務人施孝龍開立本票交付其金主即被告,施孝龍就其開立之本票負清償責任一事,並不因此而變更兩造間原來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⒊又被告雖提出黃柏翔於原告本件起訴後112年9月25日所簽立之收款證明載以:「茲收到柯力維先生代為收取轉匯陳品豪先生借予『無雙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孝龍先生公司周轉運 作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惟經證人黃柏翔到庭證稱:「(問:原告把錢轉給被告再給你,你再轉給施孝龍,這個是被告跟原告借錢,還是施孝龍跟原告借錢,你有參與或清楚嗎?)我的認知是施孝龍跟原告借錢,被告是中間人。(問:你怎麼知道的?)因為我本身也有借錢給施孝龍,一開始我借錢給施孝龍,每個月有給利息,後來我介紹被告給施孝龍,被告收了幾個月後覺得穩定,也開始介紹朋友借錢給施孝龍。(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這個模式應該是被告是中間人?)對。(問:你有實際上去參與被告跟原告跟施孝龍間借貸的洽商經過嗎?)沒有。(問:你只是在中間曾經幫忙轉交款項?)是。」、「(問:後來他們之間利息的部份你有參與嗎?)沒有,我就只有幫忙轉交一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則可知證人 黃柏翔就本件100萬元實際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過程並未實際 見聞,亦未參與,僅單純曾協助被告轉交100萬元予施孝龍 ,至於其認為借款契約成立於原告與施孝龍間,僅係其主觀猜測及認知,自無從採之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據上,被告辯稱本件1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施孝龍 間,尚無足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 ,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月以1萬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100萬元本金部分,兩造未有清償期之約定, 原告前於112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催告返還,而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00萬元,為有理由。又系爭借 款之約定利息為按月於19日給付1萬元,迄共給付7次至110 年6月,被告就此情並未爭執,已如上述,亦有原告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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