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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海利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男
被告
阿滿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食材,伊已依指示將食材送抵被告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一之另家公司即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禾亞公司),而被告、尚禾亞公司皆係由被告老闆娘出面向伊訂貨,被告雖仍營業中,但拖欠食材貨款未付,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9萬6802元,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其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計99萬68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4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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