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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黃珮如

  • 原告
    陳秀枝林清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清軒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第三人輔助參加訴訟,形式上雖係 協助一造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以取得勝訴判決,實質目的則在藉由勝訴結果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訴訟標的物上,或無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其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即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以另訴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經股東以臨時動議通過對相對人撤回相關民、刑事訴訟及免除責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聲請人為此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倘被告於系爭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無法撤回對相對人之民、刑事訴訟,而使相對人與被告間是否仍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且若系爭決議合法,被告對於相對人所提前揭民事訴訟之請求即無理由,進而影響該訴訟之裁判結果,故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系爭訴訟 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情形,應直接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委託書、簽到簿及決議內容等證據客觀認定,則不論相對人是否參加系爭訴訟,對系爭決議之合法有效與否皆無影響,自無輔助被告參加系爭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 加等語。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訴訟如受敗訴判決,依判決內容將影響其對相對人撤回相關民、刑事訴訟及免除責任之系爭決議效力,並致相對人受有遭被告繼續以訴訟或其他方式向其追究責任之不利益結果;反之,被告如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可憑有效成立之系爭決議,免受被告向其追究責任之風險,是系爭訴訟判決之效力縱不當然及於相對人,然其將來是否仍遭被告追究民、刑事責任,亦為該判決之勝敗結果所左右,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從而,相對人為保護自己利益,聲請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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