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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
廖誌昇即懷舊福隆便當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8年4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收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授信約定書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10,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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