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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賴秀寶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複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蕭德岐
被告
蕭光一(賴雪花之繼承人)
被告
蕭光偉(賴雪花之繼承人)
被告
蕭光華(賴雪花之繼承人)
被告
蕭光延(賴雪花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賴秀寶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賴秀寶應將如附表1編號1、2、3、4及附表1-1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蕭德岐。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賴秀寶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賴秀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蕭德岐以新台幣10,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賴秀寶如以新台幣31,169,000元為反訴原告蕭德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如附表所示即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7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本反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蕭德岐(下逕稱蕭德岐)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就蕭德岐反訴請求300萬元及本息部分,業據撤回,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雪花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死亡,蕭德岐、蕭光一、蕭光偉、蕭光華、蕭光延為賴雪花之繼承人,並由蕭德岐、蕭光一、蕭光偉、蕭光華、蕭光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訴卷2第5頁),是本件即應由蕭德岐、蕭光一、蕭光偉、蕭光華、蕭光延承受訴訟。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蕭德岐提起反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原為「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嗣於113年8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為「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2、3、4及附表1-1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經核其反訴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爭執,且其主張係因提起反訴時「聲明漏列附表1編號3、4部分,爰更正反訴聲明」(反訴卷1第447-449頁),足見並非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僅屬於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賴秀寶(下逕稱賴秀寶)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本訴部分:

㈠賴秀寶為台北市○○○路○段00號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蕭德岐、賴雪花夫妻為姻親,而系爭房屋之大樓興建完成,賴秀寶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賴雪花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正下方6樓之1房屋所有權,而二房屋為各自獨立之區分所有物,對外均有獨立進出口宅門,於興建完工後,因蕭德岐希望賴秀寶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一家使用,並願支付對價,當時蕭德岐所支付款項則係由婆婆即訴外人蕭李雲祝收取作為賴秀寶對長輩之孝親費。惟賴秀寶卻發現被告未取得賴秀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與賴雪花6樓之1房屋上下打通,設置內梯,並將系爭房屋原有對外宅門封閉,而依75年12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內梯設置。嗣因訴外人蕭添福、蕭李雲祝相繼辭世,其不動產遺產由賴秀寶丈夫蕭德裕、被告蕭德岐以及小姑即訴外人張蕭千惠共同繼承,然該不動產仍由蕭德岐統一管理收益,再將收益款項分配予蕭德裕,其中亦包含系爭房屋費用。豈料至103年6月間,蕭德岐向賴秀寶表明已不願再就使用系爭房屋負擔費用,惟經賴秀寶多年與其商議均一再遭受拒絕,以致賴秀寶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仍遭無權占用,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賴秀寶為所有權人,否認兩造間就有借名登記關係:

⑴系爭房屋於75年9月2日興建完成,於76年2月16日原始登記為賴秀寶所有。

⑵蕭德岐以系爭大樓係由其與訴外人楊例都合資興建,故取得4、6、7、11樓建物,並將7樓及系爭房屋(即7樓之1)借名登記於賴秀寶。但主張借名登記,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管理使用,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蕭德岐並未就此舉證,並無足採。

⑶蕭德岐於103年5月15日發函予賴秀寶商議基地合併事宜(原證11)以「二、根據你所持有之建築門牌台北市○○○路○段00號7樓及7樓之1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各14.25平方公尺…四、因為賴雪花及家人永久住在此處,所以本人決定如下:1、7樓之1的共有土地面積3.625m²不出售給你,因為自己要用。2、7樓的共有土地面積3.625m²同意依成本以公告地價加倍出售給你…」等語,足見蕭德岐係認為賴秀寶為所有權人而商議基地買售事宜。

⑷被告雖以賴秀寶從未對宅門封閉、增建內梯提出異議,辯稱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然賴秀寶曾多次質疑未果,惟斯時賴秀寶為免破壞家族間和諧融洽之姻親情分,始未提起訴訟。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賴秀寶有任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同意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則賴秀寶多年來未提起訴訟,充其量僅能認為單純之沈默。

㈢被告主張7樓及7樓之1均係借名登記於賴秀寶,但倘賴秀寶僅為登記名義人,即無需要處理房屋座落基地使用權問題:

⑴被告以「7樓及7樓之1,均係借名登記,因賴秀寶只是借名登記,才由被告出面向地主林紹明購買土地,原證11第4點即是賴秀寶欲向被告購買土地,惟因7樓之1被告要自用,故僅同意出售7樓占用之基地部分之證明」,但是:

①原證11乃蕭德岐為與賴秀寶商議基地事宜而主動製發,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地號為「820、820-1、825、825-1」地號(參前原證2),與所稱欠缺817、821、824地號土地無關。

②依原證11函文被告所稱「當事人林紹明地院101年司北調字第85號民事聲請調解其目的是想要回溯您五年之不當得利611,560元及自調解日起至返還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為止…」等語,已足見被告係將賴秀寶立於所有權人商議基地買售,否則若被告為所有權人,其自行處理基地使用爭議即可,無需發函給賴秀寶。

③依原證11第二、四點以「(第二點)根據你所持有之建築門牌台北市○○○路○段00號7樓及7樓之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地號各14.25平方公尺…合併此建物基地後,您所持有之7樓及7樓之1土地所有權各缺3.625平方公尺…(第四點)因為賴雪花及家人永久住在此處,所以本人(即蕭德岐)決定如下:1、7樓之1的共有土地面積3.625m²不出售給你,因為自己要用。2、7樓的共有土地面積3.625m²同意依成本以公告地價加倍出售給你…」等語,亦證被告係將賴秀寶立於所有權人而商議出售基地,倘賴秀寶僅為7樓建物之借名登記,被告並無將坐落基地出售予賴秀寶必要。

④故被告答辯以「因賴秀寶只是7樓及7樓之1借名登記,才由被告出面向林紹明購買7樓及7樓之1各缺少之土地持分3.625平方公尺…7樓之1(即系爭房屋)被告要使用,不出售給賴秀寶,7樓出租給第三人,被告並沒有使用…被告只願意將7樓出售予賴秀寶」,反足證明賴秀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依蕭德岐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縱其確為出資興建,亦非必然與賴秀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蕭德岐雖主張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為證。況依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除蕭德岐外,仍有賴雪花、賴秀寶、楊例都等人,自難執此謂全部資金係其以自有資金所置。況依蕭德岐所提出被證3合作建築契約書、被證4土地提供合建合約書、被證5委託書、建築圖至多僅能證明其參與規劃及交涉簽約,而無從證明其確有出資。

⑵縱其確有出資興建,依其答辯係與楊例都合資興建,若其所述為真,則顯然並非所有出資者皆會出現於合建契約,益徵於合建契約上建主處僅係代表簽約。

㈤因蕭德岐並無足夠資金興建系爭大樓,兩造之父蕭添福亦有出資。蕭添福係為感謝蕭德裕及賴秀寶對公司之付出,於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後,便將其贈與蕭德裕。而蕭德裕經與賴秀寶討論,決定將系爭房屋贈與賴秀寶,系爭房屋始存於賴秀寶名下。蕭添福將系爭房屋贈與蕭德裕,係因僅有蕭德裕願意與其一起打拚,此觀蕭添福開立之公司係以蕭德裕為名應足堪為證。且嗣後賴秀寶更跟隨蕭德裕之腳步任職於德裕公司,蕭添福感謝兩人付出因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蕭德裕即不難理解。

㈥蕭德岐以其迄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賴秀寶印章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非可採:

⑴蕭德岐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非因借名登記契約而來,而係因賴秀寶及其夫蕭德裕將所有權狀交由蕭添福及蕭李雲祝(即蕭德裕、蕭德岐之父母)保管,而人蕭添福及蕭李雲祝相繼過世,因該不動產係被告夫妻管理,權狀即順理成章交由被告夫妻保管,此即被告夫妻持有原因。

⑵蕭德岐另以持有賴秀寶印章,而主張係賴秀寶因出名為起造人名義而提供,然提供印章不能證明賴秀寶係起造名義人?蕭德岐係代表處理事務,故賴秀寶交付印章給被告,此與是否起造名義人並無關聯。況賴秀寶亦委託被告處理隔壁7樓房屋出租事宜,此觀被告提出被證1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以該印章作為簽約之用。

㈦被告自92年起即以福祝公司名義開立票據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賴秀寶,於103年中斷給付,而51號7樓租金亦是被告代賴秀寶向租客領取轉交賴秀寶,蕭德岐主張顯非事實:

⑴依被告提供予賴秀寶之福祝公司房屋收支明細表支出明細,自92年4月起均有「賴秀寶(51號7F之1)」紀錄,顯見賴秀寶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房屋租給被告夫妻使用,否則被告並無給付租金予賴秀寶,賴秀寶確有收到被告以福祝公司名義所開立支票,亦有賴秀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票據代收摺為證。

⑵另51號7樓租金亦非由被告收取,被告是代賴秀寶向租客領取並轉交給賴秀寶,此由前述文件可據。

⑶系爭房屋及51號7樓租金最終均由賴秀寶收取,則蕭德岐主張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並非事實,另此二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係賴秀寶支付。

㈧被告屢屢向賴秀寶表達其欲向賴秀寶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

⑴原證25三、8.所載之「本屋乃是九年中古屋,每坪單價經仲介公司評估為21-23万,屋主可另擇他人評估後再出售」應為被告手寫文字,此有被告寫給賴秀寶之系爭房屋使用費往來表及被告將訴外人蕭德裕踢出力台建設公司所寫說明(原證27)被告筆跡可稽。除「万」字寫法均與原證25相同且其位置均位於前方阿拉伯數字之右上角外,「每」字之上方二筆畫亦均相黏而係以一筆畫完成,足徵均為被告手寫。

⑵原證25記載「三、1.賴秀寶已經數次表明有意出售台北市○○○路○段00號7樓之1,現在蕭德岐住家。2.蕭德岐因兒子長大成家,也有意購買後重新整修以配合實際所需」,足證賴秀寶為所有權人,且觀系爭房屋賣價有扣除土地增值稅,亦可見土地增值稅之實際支付者為賴秀寶,亦可為證。

⑶綜上,原證25之有被告手寫文字,其已同意原證25文字後始為第8.手寫補充,則原證25已註明賴秀寶有意出售,被告亦有意向賴秀寶購買,足徵賴秀寶為所有權人。

㈨被告指示員工傳真予被告,內容為被告欲以所有4樓之1房屋交換賴秀寶所有系爭房屋之函文(原證28):

⑴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指示員工傳真予賴秀寶之函文,該函文右上角傳真號碼「(00)-0000-0000」,應係蕭德岐之福祝公司,則顯然係蕭德岐指示員工傳真予賴秀寶。函文內容「按民國103年12月20日(蕭添福先生忌日)賴雪花女士指示」,亦足證承辦人係依被告指示發出。

⑵函文上方記載「你同意自己所持有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房屋與蕭德岐在同址4樓之1房屋交換事宜」,若被告為所有權人即無須以自有房屋交換系爭房屋,足徵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㈩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欠缺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而應成立不當得利,賴秀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988,4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83,140元:

⑴依民法第179、181條,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賴秀寶同時受有損害,賴秀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獲自起訴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至實際返還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4,988,400元,以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每月83,140元。

⑵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00號,為一電梯華廈,且鄰近台北小巨蛋,並位於捷運小巨蛋站之出口旁,地處繁華之市區,交通四通八達,生活環境機能豐沛,而參照近期鄰近房屋出租之價格經查詢591租屋網,鄰近地區平均每坪月租金為2,441元,系爭房屋為112.61平方公尺,經換算坪數約為34.06坪,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140元。

⑶賴秀寶請求於本件聲請調解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988,400元(83,140元x12個月x5年=4,988,400元),以及原調解聲請日起至被告等實際將內梯以及系爭房屋宅門均予回復,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賴秀寶之日止,按每月83,14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房屋與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間之內梯以及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房屋宅門之阻礙物排除,並將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房屋回復如附圖1所示之原狀。

⑶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4,988,400元,及自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被告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83,140元。 反訴部分:

㈠蕭德岐反訴係以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為前提,而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則其反訴亦無理由:反訴係以借名登記之事實而請求返還,且主張賴秀寶將房地提供予銀行設定抵押權侵害所有權,惟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賴秀寶係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提起之反訴無理由。

㈡蕭德岐以其於建物因越界建築遭土地所有人訴請不當得利時,指示賴雪花向訴外人林紹民將越界土地買回,證明其為所有權人,然當時係被告先向賴秀寶表示會出面處理,卻於未經詢問賴秀寶前,即擅自以賴雪花名義與林紹民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並為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蕭德岐反訴主張意旨略以:本訴部分:

㈠蕭德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賴秀寶請求無理由:

⑴蕭德岐為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與訴外人即地主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市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即甲方)於70年11月7日訂立合作建築契約書(被證3),依契約第1、2條約定由甲方提供821、822、823、824地號土地,由蕭德岐負責出資設計請領營建執照及興建大樓,合建地上12層及地下1層建物,而由甲方分得第12層全部及第4層房中全面積9坪;蕭德岐亦與地主陳南清(陳吳碧霞)、劉德火(劉林雪梅)於70年11月12日訂立土地提供合建合約書(被證4),依合建合約書第2條所示,係由「甲方(地主)提供所有前開土地,由乙方(即蕭德岐)出資負責設計,請領營建執照興建大樓,合建地上12層地下1層,其分配情況為甲方得第1樓、第2樓及第3樓全部,而乙方及體育文化中心分得第4-12共九樓,均連持分土地」。嗣蕭德岐委託千豐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請建造等建築事務,此有蕭德岐之委託書、建築設計圖(被證5)足稽,其後依約興建完成北市○○○路0段00號大樓,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5使字第0889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被證6)可證。

⑵依上開合建契約、委託書,係由蕭德岐出資興建,並與地主約定由蕭德岐分得4-11層建物,蕭德岐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是本件系爭房屋7樓-1之真正所有權人乃蕭德岐。

㈡本件係以賴秀寶作為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名義人,原告實際並非系爭建物7樓之真正所有權人:

⑴蕭德岐於興建系爭建物前,已興建南京東路4段45號建物,繼而興建本件系爭南京東路4段51號之建物,當時考量個人出售時節稅之需求,遂以蕭德岐之配偶賴雪花、經營他事業之股東及友人、公司員工(楊例都、林淑娟、林淑娟之妹朱麗玉、崔貿景)、弟妹(蕭德岐弟蕭德裕之妻賴秀寶)之親屬事業信任關係之人,作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使用執照興建,此由蕭德岐持有賴秀寶蓋用於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上之印章(被證7)迄今即明。

⑵賴秀寶僅係第一次建物總登記之名義人,其並非因法律行為(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7樓之1建物,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1條,尚非遽此推定有系爭建物之權利,該建物所有權應歸屬蕭德岐,亦即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且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無涉。

㈢蕭德岐就7樓之1房屋與賴秀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⑴依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通常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是蕭德岐因借用原告名義作為第7層房屋起造人,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辦理起造人第一次建物總登記後,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並持有保管迄今已逾37年,且當時辦理起造登記所持有賴秀寶印鑑章原件,迄今仍由蕭德岐掌管持有,未曾返還,顯見蕭德岐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對於系爭房屋以原告名義取得「所有權之樓層、範圍、面積」、「登記原因」、「所有權之完整(無抵押權、無貸款)性」,係按自己所有意思為支配,賴秀寶無從置喙,況其明知所有權狀由蕭德岐保管,卻從未以所有權人身份要求返還,難認有據,足證蕭德岐為所有權人,賴秀寶僅係出名登記之人。

⑵而賴秀寶縱使因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然此權利推定,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僅得對於內部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信賴登記之效力,至蕭德岐乃原始出資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尚非包括。

⑶賴秀寶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因非出資興建房屋之人,亦非因合建而享有地主分配之權利,且非因法律行為變動而取得所有權,自應就取得所有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況賴秀寶與胞弟蕭德裕結婚後並無工作,並無資力提供營建資金,未以任何財產作價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取得房屋原因未明,足認取得所有權登記乃借用名義,故賴秀寶並非真正所有權人。

㈣系爭7樓之1房屋皆由蕭德岐管理、使用及處分:

⑴蕭德岐於辦畢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為自己居住目的,將登記在賴雪花名下6樓之1房屋與登記在賴秀寶名下7樓之1房屋,打通室內上下樓梯,並封閉系爭房屋對外出入口,與配偶及四子共同居住,堪認確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能。

⑵系爭房屋於興建完竣後,蕭德岐從未點交現場予賴秀寶,其亦從未驗收,原先門鎖鑰匙仍為蕭德岐保管使用,故賴秀寶雖於76年2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從未將戶籍遷入或居住系爭房屋,或為其他收益,連台電電費之申請人名義仍為當時未分錶前之起造人劉林雪梅(參被證11),足認賴秀寶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未曾行使所有權權能。

⑶蕭德岐登記在原告名下之7樓房屋,自取得登記後即由蕭德岐對外出租,租金亦由蕭德岐收取,賴秀寶從未與承租人接洽商議租約,且租賃契約出租人聯絡方式,向來均以蕭德岐住家電話,履行租賃契約權利義務皆由蕭德岐為之,原告毫無所悉,亦從未置問,足證其僅為登記出名人。

⑷至賴秀寶主張原證12為蕭德岐自92年起支付租金,故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然而,賴秀寶在蕭李雲祝往生後,見其夫蕭德裕在辦理繼承後無意分配予伊,遂於92年1月間向賴雪花哭訴其夫蕭德裕都不分給她,蕭德岐遂與弟蕭德裕、妹蕭千惠協商,將不動產管理收益,按月提撥3萬元予賴秀寶,始會在福祝公司之收支明細上列為固定費用,由三人共同分擔,一方面因7樓之1係借用賴秀寶名義登記,為釐清該筆款項為借名費用及充作每年應繳房屋稅地價稅,始會在記載賴秀寶(51號7樓之1),此部分賴雪花因參與賴秀寶協商過程,亦有證明書可資為憑,因此,給予賴秀寶每月3萬元係由福祝公司管理之收益扣除,且非由蕭德岐單獨支出之情形以觀,且於92年之前未曾給付,故該3萬元並非系爭房屋之租金。

⑸另於101年5月間,地主林紹明認有越界建築,因此對原被告聲請調解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因蕭德岐所有權人,故以名義人即配偶賴雪花名義,與林紹明調解成立,並購買系爭房屋按持分比例之坐落土地持分,此有賴雪花與林紹明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而賴秀寶就系爭房屋應購買土地持分未曾聞問,僅透過賴雪花向蕭德岐探詢系爭7樓、7樓之1房屋日後可否便宜出售予伊,蕭德岐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後二日即103年5月15日,草擬如原證12給原告之信函,函中將賴秀寶探詢買賣說明「7樓之1的共有土地面積3.625不出售給你,因為自己要用,7樓的共有土地面積同意依成本以公告地價加倍出售給你」,足證蕭德岐為所有權人,亦因賴秀寶有意購買系爭房屋,雙方始言明自103年起暫停每月支付3萬元借名登記之費用。

㈤賴秀寶雖以蕭德岐並未就出資興建提出資金流向為證,然:

⑴被告蕭德岐與地主台北市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陳南清(陳吳碧霞)、劉德火(劉林雪梅所簽合作建築契約書足稽。本件大樓建造執照之文件,亦有地主繼承人趙璧芝、林朱佩芳提供函文提及「函知本人已決定就…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第821、824、817地號土地與蕭德岐先生興建大樓…說明:二、因此有與蕭德岐合建之必要」,及存證信函提及「今因政府實施空地限建擬與鄰地(美仁段一小段820、822、823、825地號)配合和蕭德岐君興建12層大樓」,因蕭德岐並非地主,若非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地主不可能同意合建,且由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依合建契約分配約定即如蕭德岐及借用名義為登記,足認蕭德岐確有出資興建。

⑵蕭德岐在興建大樓辦理竣工,因與地主劉林雪梅、陳進興、劉憲奇糾紛,亦曾發函以「今擬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請 台端接到信函5天內,前來本人處會章為祈」,並出具申請書予市政府工務局謂「今吾等10人檢附有關證件向 鈞局申領使用執照」,顯見蕭德岐除出資興建外,對於申請使用執照取得所有權亦有主導權,亦可證明被告蕭德岐有出資之事實。

㈥賴秀寶先主張於76年2月16日原始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有所有權,經蕭德岐提出合建契約為出資興建者後,賴秀寶又改主張兩造之父蕭添福有出資,將系爭房屋贈與蕭德裕,蕭德裕再將贈與賴秀寶,惟查:

⑴德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早於45年間即由父親蕭添福以該名設立工廠經營(於58年6月23日辦理公司登記),蕭添福希望蕭德岐、蕭德裕日後傳承共同經營,始會取用為公司名,當時蕭德裕僅10歲無工作能力,自無賴秀寶所主張「係因僅有蕭德裕願意與其一起打拼」,且事實上德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東蕭德岐、蕭德裕持股數皆相同,蕭添福並無獨厚蕭德裕之情,賴秀寶主張因蕭添福認僅蕭德裕願意一起打拼始贈與系爭房屋,並非真實。

⑵賴秀寶與蕭德裕婚後並無工作,其於75-85年間在德裕投保最低薪資僅係使其享有勞保及勞退權益,而賴秀寶於67年間生產後即在家照顧幼女,最遲自81年起即與女兒至西雅圖、溫哥華定居生活就學,未曾與蕭德裕、蕭添福共同工作,是其主張「原告更跟隨蕭德裕之腳步任職於德裕公司,一起替公司貢獻心力」等語,不足採信。

㈦賴秀寶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蕭添福及蕭李雲祝保管,於其相繼過世後,順理成章交由蕭德岐夫妻保管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若賴秀寶確實係交二人保管,則其為何在蕭添福88年12月6日、蕭李雲祝91年12月26日過世前,即於88年1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切結,而於88年2月26日補發新權狀?並持補發新權狀向陽信銀行借款?又其已領得新權狀,何來「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即順理成章交由被告夫妻保管」?均屬不實。

㈧準此,賴秀寶既非系爭房屋真實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騰空遷讓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反訴部分:

㈠本件蕭德岐已提出合建契約說明出資取得財產之過程,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予賴秀寶名下,並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足認與賴秀寶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賴秀寶無法說明取得系爭房屋之因,並由蕭德岐持有權狀正本、印章等財產證明文件,且明知系爭房屋任令蕭德岐管理使用收益,就此異於常態之事實,賴秀寶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賴秀寶說詞更迭,無法說明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因:

⑴賴秀寶起訴狀稱「…系爭房屋所位於之大樓興建完成後,原告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起訴狀第3頁第1行)」。

⑵於陳報㈡狀編號1稱「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由參與出資興建之蕭添福原始取得所有權」。

⑶於民事準備㈢暨反訴答辯狀稱「兩造之父蕭添福亦有出資..蕭添福係為感謝蕭德裕及原告對公司之付出,於出資興建大樓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後』,便將其贈與蕭德裕。而後蕭德裕經與原告討論,決定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⑷於民事準備A㈥狀稱「因蕭添福於房屋建造『前』便欲將房屋贈與給蕭德裕,蕭德裕當時又欲將房屋再贈與原告」。

⑸賴秀寶就「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因」、「如何贈與」事實多次翻異,係因蕭德岐提出相關合建契約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後,始臨訟編織蕭添福有出資之不實主張。至於蕭添福有無出資及出資原因部分,原告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庭訊時,曾當庭表示係蕭添福將出資款交付蕭德裕,惟出資金額若干?如何交付蕭德裕等迄今無法說明,且縱認有將款項贈與予蕭德裕,亦僅為現金贈與,亦與上開主張之事實相悖。

㈣賴秀寶無法證明蕭添福有出資事實,且蕭添福並非因出資辦理第一次總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在贈與標的不存在情形下,並無從有贈與合意,更遑論迄今未見賴秀寶提出贈與契約、申報贈與稅、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之情事,況賴秀寶主張之事實違反民法第407條而不生效力,更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之登記原因不符。是以,賴秀寶引起造人名冊為證據,無從認定係蕭添福出資,無法證明蕭添福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為灼然。

㈤且賴秀寶主張系爭房屋為蕭添福贈與蕭德裕,而後再贈與反訴被告,然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即820、820-1、825、825-1地號,既非自蕭德裕或蕭添福移轉而來,不符贈與要件,賴秀寶迄今無法說明取得土地之原因,不足為信。

㈥賴秀寶在蕭添福、蕭李雲祝在世時,未曾繳付稅捐,在過世後,即自蕭德岐給付借名登記費用繳付稅捐,未曾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負擔義務:

⑴其提原證30即系爭房屋82、83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已自認非由其繳納,亦非由其保管該文件,係自蕭添福蕭李雲祝遺留文件中尋得,應係蕭李雲祝協助蕭德岐繳納後在家中留存,而其餘72-92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由蕭德岐指示配偶賴雪花處理,與賴秀寶無關,其亦無從提出繳納證明。

⑵賴秀寶所提出自93年起之繳款書,係因蕭德岐、蕭德裕、蕭千惠協商,將不動產管理之收益,按月提撥3萬元,且另一方面因7樓之1係蕭德岐借用賴秀寶名義登記,為釐清該筆款項為借名之費用及充作每年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由福祝公司提撥借名登記之費用,始由其代為繳納稅費。

⑶賴秀寶所提原證32之租金收入明細主張為蕭李雲祝所遺留之帳本,惟其上並無可資辯識為蕭李雲祝之帳本,反訴原告否認其真正。至於其上記載「南京東路4段51號7樓」,非屬本件系爭房屋(本件系爭房屋門牌為7樓之1),縱為真正,應僅能證明蕭德岐有將對外出租7樓之房屋租金提供予蕭李雲祝作為孝親費,無足證明其所有權歸屬賴秀寶,況倘賴秀寶一再主張伊為所有權人,為何容認他人收取租金、管理房屋、多年來亦未曾聞問,更無從支配、決定租金數額?又倘若帳本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賴秀寶為有權收取租金之人。再者,賴秀寶既辯稱該租金係做為孝親費交予蕭李雲祝,惟又主張蕭李雲祝將租金交給『阿標』(即蕭德裕),而非交予賴秀寶等語,從而,賴秀寶既主張蕭李雲祝協助管理收取租金,該租金倘已屬孝親費,又為何要再給付、返還予蕭德裕?賴秀寶說詞處處齟齬,既無證明,純係虛應故事,天馬行空,無足證明其所述真實。

㈦因此,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蕭德岐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賴秀寶就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原因,即因終止不存在,應返所有權登記,則蕭德岐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將如附表1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德岐。

㈧並為反訴聲明:

⑴賴秀寶應將如附表1編號1、2、3、4及附表1-1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德岐。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賴秀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75年12月19日測量成果圖、6樓之1房屋75年12月9日測量成果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6樓之1房屋所有權狀、照片、591租屋網鄰近房屋租金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調解繳納費用收據、蕭德岐103年5月15日函、使用存照存根、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條件之文件、蕭德岐手寫之系爭房屋使用費往來表、蕭德岐手寫文件說明、蕭德岐103年12月31日傳真、福祝公司與訴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82年地價稅、83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114年房屋稅繳款書、蕭李雲祝紀錄之租金收入帳本、帳簿記載租金明細、蕭李雲祝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蕭添福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間會議錄音檔暨譯文、福祝公司房屋收支明細表、德裕機械66年工廠登記證、賴秀寶任職德裕機械之勞工保險卡、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存款存摺、代收票據存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存簿、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明細表、系爭大樓51號7樓租金收入明細表、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大樓51號7樓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為證(本訴卷1第17-47、95、107-109、381-389頁,卷2第157-168、175-231頁,反訴卷1第91-446頁);蕭德岐等5人則否認賴秀寶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申請書、合作建築契約書、土地提供合建契約書、蕭德岐委託書、建築設計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5使字第0889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賴秀寶印章、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台電公司電費繳費憑證、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蕭德岐申請書、訴外人賴雪卿證明書、賴雪卿銀行存摺影本、蕭李雲祝手寫信件、信件、房屋大門鑰匙照片、賴雪花切結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85號調解通知書、訴外人林紹明民事聲請調解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拍攝賴秀寶印章照片、台北市○○○路○段00號1-3樓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路○段00號產權登記狀況說明、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謄本為證(本訴卷1第75-82、101、187-236、307-357、393-395頁,卷2第111-133頁,反訴卷1第29-7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賴秀寶主張其自蕭添福處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蕭德岐主張其出資與地主、建商合建系爭大樓,並原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賴秀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蕭德岐等5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以及請求拆除系爭不動產與大樓6樓之1間之內梯、排除系爭不動產宅門阻礙物,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75年12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原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德岐等5人共同給付賴秀寶4,98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賴秀寶83,140元,有無理由?蕭德岐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7樓之1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反訴請求賴秀寶應將如附表1編號1、2、3、4及附表1-1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德岐,有無理由?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7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歸屬部分:

⑴經查,本件系爭7樓之1房地興建過程,係蕭德岐先後於70年11月7日與地主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市中華體育文化活中心訂立合作建築契約書,以及於70年11月12日與地主陳南清(陳吳碧霞)、劉德火(劉林雪梅)訂立土地提供合建合約書,約定由蕭德岐負責出資設計請領營建執照及興建大樓,合建地上12層及地下1層建物,而依照二份契約約定分配結果,係由地主陳南清(陳吳碧霞)、劉德火(劉林雪梅)分配第1-3樓全部及建物持份土地,地主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市中華體育文化活中心分配第12樓全部及第4樓部分及建物持份土地,蕭德岐則分配第4-11樓及建物持份土地,嗣蕭德岐委託千豐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請建造事務,並依約興建完成北市○○○路0段00號大樓,而蕭德岐並因此取得系爭建物第4-11樓及建物持份土地之事實,業據蕭德岐提出合作建築契約書、土地提供合建合約書、委託書、建築設計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5使字第0889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以及產權登記狀況說明表在卷可按,應堪採據,因此,蕭德岐主張:依照與地主所訂立合建契約之約定,蕭德岐負責出資興建大樓,並由蕭德岐分得4-11層建物,蕭德岐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包含系爭7樓-1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蕭德岐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⑵賴秀寶雖主張其為系爭7樓-1房地所有權人,惟就其取得所有權之經過,業據賴秀寶先後主張略以:①於起訴狀以「…系爭房屋所位於之大樓興建完成後,原告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②於陳報㈡狀編號1以「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由參與出資興建之蕭添福原始取得所有權」、③於民事準備㈢暨反訴答辯狀以「兩造之父蕭添福亦有出資…蕭添福係為感謝蕭德裕及原告對公司之付出,於出資興建大樓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後』,便將其贈與蕭德裕。而後蕭德裕經與原告討論,決定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④於民事準備A㈥狀以「因蕭添福於房屋建造『前』便欲將房屋贈與給蕭德裕,蕭德裕當時又欲將房屋再贈與原告」等語,足見賴秀寶就取得所有權之主張前後並非一致,是故,蕭德岐主張:賴秀寶就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因、如何贈與事實多次翻異,係因蕭德岐提出合建契約後,始臨訟編織蕭添福有出資之不實主張等語,即非無據。

⑶姑且不論賴秀寶就其取得所有權經過之主張先後不同,而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而就賴秀寶所主張「蕭德岐蕭德裕之父蕭添福亦有出資興建大樓,並因出資興建大樓分配取得系爭房屋…蕭添福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後,便將其贈與蕭德裕…蕭德裕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事實,即應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亦即賴秀寶應就:①蕭添福出資興建大樓、②蕭添福將系爭房屋贈與蕭德裕、③蕭德裕將系爭房屋贈與賴秀寶之部分提出證明之證據,惟賴秀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則其主張,即非有據,尚無從遽以採據,是蕭德岐主張:就蕭添福有無出資及出資原因部分,賴秀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庭訊時,曾當庭表示係蕭添福將出資款交付蕭德裕,惟出資金額若干?如何交付蕭德裕等迄今無法說明,且縱認有將款項贈與予蕭德裕,亦僅為現金贈與,亦與上開主張之事實相悖等語,即非無由,應可採信。

⑷綜上,蕭德岐主張其為系爭7樓之1房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應堪採信;而賴秀寶既無從證明其為系爭7樓之1房地原始所有權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能推翻蕭德岐為系爭7樓之1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由,故賴秀寶主張,尚非足以採據,而應以蕭德岐借名登記及本件主張,較足採據,應可確定。

㈢就賴秀寶其餘主張部分:

⑴賴秀寶主張以「兩造之父蕭添福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大樓。蕭添福係為感謝蕭德裕及原告對公司之付出,於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後,便將其贈與蕭德裕,而蕭德裕經與原告討論,決定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系爭房屋始存於原告名下」等語,然而,賴秀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主張尚非足採,況且,公司名稱之取名,與本件房屋土地之贈與,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二者毫無關聯,可以確定,因此,賴秀寶主張公司名稱取為德裕公司,證明蕭添福將系爭房屋贈與蕭德裕,即屬妄議,顯不足採信。

⑵賴秀寶以蕭德岐於103年5月15日發函「二、根據你所持有之建築門牌台北市○○○路○段00號7樓及7樓之1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各14.25m²…四、因為賴雪花及家人永久住在此處,所以本人決定如下:1、7樓之1的共有土地面積3.625m²不出售給你,因為自己要用。2、7樓的共有土地面積3.625m²同意依成本以公告地價加倍出售給你…」等語,因而主張:蕭德岐係認為賴秀寶為所有權人而商議基地買售事宜等語,然而:①蕭德岐為系爭7樓之1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賴秀寶前揭主張,為悖於事實之推論,並不足採:②蕭德岐於函文中所稱「因為賴雪花及家人永久住在此處,所以本人決定如下:⒈7樓之1的共有土地面積3.625m²不出售給你,因為自己要用」等語,係本於其為所有權人之立場而為決定,毫無「蕭德岐係認為賴秀寶為所有權人而商議基地買售事宜」之情形,是賴秀寶前述主張,不足採信;③賴秀寶雖以:原證11乃蕭德岐為與賴秀寶商議基地事宜而主動製發等語,以為主張,但是該函索用語詞及內容,乃係回覆請求之意旨,可以確定,而賴秀寶前揭主張,顯與函文內容意旨相違背,不足採信,而此陳述反足以顯露出其掩飾係其先提出交易請求之情節;④況且,就此信函經過原委,業據蕭德岐以:於101年5月間,地主林紹明認有越界建築,蕭德岐為所有權人,乃委託配偶賴雪花與林紹明購買系爭房屋按持分比例之坐落土地持分,而賴秀寶未參與系爭房屋應購買土地持分,而僅透過賴雪花向蕭德岐詢問可否將7樓及7樓之1出售,故蕭德岐才會於信函中稱「7樓之1的共有土地面積3.625m²不出售給你,因為自己要用。7樓的共有土地面積3.625m²同意依成本以公告地價加倍出售給你」等語,並據其提出賴雪花與林紹明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應堪採信,而就事件經過情節以觀,若非有詢問購買意願,蕭德岐即無發函表明出售予否決定之必要,亦足徵蕭德岐前揭主張,應堪採據,而賴秀寶主張,即無足採。

⑶賴秀寶主張:蕭德岐自92年起以福祝公司名義開立票據給付系爭7樓之1房屋租金予賴秀寶,於103年中斷給付,而7樓租金亦是其代賴秀寶向租客領取轉交賴秀寶,且福助公司房屋收支明細表之支出明細,自92年4月起均有「賴秀寶(51號7F之1)」紀錄,據以主張系爭7樓之1及7樓房屋租金均由賴秀寶收取,並非由蕭德岐管理使用收益等語,然而,福助公司支付款項及記載「賴秀寶(51號7F之1)」之事實,則究竟係因為借名登記之費用,或是支付使用租賃之費用,並無從據以認定,且此支付款項之事,僅為賴秀寶與福祝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從因此改變蕭德岐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可確定。

⑷賴秀寶另以:原證25三、8.所書寫「本屋乃是九年中古屋,每坪單價經仲介公司評估為21-23万,屋主可另擇他人評估後再出售」等語,主張蕭德岐向賴秀寶表達想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以及以原證28傳真函文上方記載:「你同意自己所持有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房屋與蕭德岐在同址4樓之1房屋交換事宜」,而主張係蕭德岐指示員工傳真予賴秀寶,為蕭德岐欲以所有4樓之1房屋交換賴秀寶所有系爭房屋之意願;然而,原證25、28之文件,業據蕭德岐爭執以:沒有製作時間,不知製作人,敘述內容跟事實沒有關係,文件來源不知,亦未曾看過等語,並經認為不具有本件證據適格,無從做為本件證據使用等情,業經本院114年5月13日辯論筆錄記載綦詳(卷1第414-415頁),是尚無從以此作為賴秀寶主張之用。

㈣因此,系爭7樓-1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既為蕭德岐,並借名登記於賴秀寶名下,且蕭德岐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賴秀寶即非系爭7樓之1房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蕭德岐等5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7樓之1房地,以及請求拆除系爭不動產與大樓6樓之1間之內梯、排除系爭不動產宅門阻礙物,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75年12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原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德岐等5人共同給付賴秀寶4,98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賴秀寶83,140元等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㈤而蕭德岐既為系爭7樓-1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且業已終止雙方間就系爭7樓-1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蕭德岐反訴請求賴秀寶將如附表1編號1、2、3、4及附表1-1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蕭德岐,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賴秀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蕭德岐等5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7樓之1房地,以及請求拆除系爭不動產與大樓6樓之1間之內梯、排除系爭不動產宅門阻礙物,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75年12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原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德岐等5人共同給付賴秀寶4,98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賴秀寶83,140元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反訴部分,蕭德岐反訴請求賴秀寶將如附表1編號1、2、3、4及附表1-1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蕭德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㈠就本訴部分:賴秀寶之訴為無理由,㈡就反訴部分,蕭德岐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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